合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 *** 规章的决定
一、对《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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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删去第六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二款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前述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将第二款中的“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款第(三)项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二、对《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工程建设等)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负责其承担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道路保洁活动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和港口码头日常作业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务、林业和园林、发展改革等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要求,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二)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工地在设置围挡时应当同步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三)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
“(四)施工工地出口、主要道路、加工作业区等应当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六)建筑垃圾等应当封闭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
“(七)建筑垃圾等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八)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密闭运输;
“(九)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履行备案手续;
“(十)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土地,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十一)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十二)建(构)筑物内的施工材料及垃圾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撒。”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四)、(五)、(十)项规定外”修改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外”。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第(三)项中的“1.8米”修改为“2米”。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在媒体公开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将其纳入信用系统管理,并按照规定予以失信惩戒。”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实行硬质围挡封闭的;
“(二)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
“(三)施工工地出口、主要道路、加工作业区等未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的;
“(四)在气象条件不允许时,进行土方挖填、转运或者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的;
“(五)建筑垃圾未封闭运输,或者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未能有效覆盖的;
“(六)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运输车辆未经除泥、冲洗干净驶出施工工地的;
“(七)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土地,未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的;
“(八)拆除作业未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同步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在产生大量泥浆的作业中未按照要求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的。”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储煤场和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未按照要求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或者未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