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 *** 规章的决定
一、对《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删去第六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二款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前述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将第二款中的“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款第(三)项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二、对《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工程建设等)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负责其承担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道路保洁活动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和港口码头日常作业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务、林业和园林、发展改革等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要求,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二)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工地在设置围挡时应当同步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三)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
“(四)施工工地出口、主要道路、加工作业区等应当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六)建筑垃圾等应当封闭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
“(七)建筑垃圾等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八)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密闭运输;
“(九)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履行备案手续;
“(十)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土地,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十一)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十二)建(构)筑物内的施工材料及垃圾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撒。”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四)、(五)、(十)项规定外”修改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外”。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第(三)项中的“1.8米”修改为“2米”。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在媒体公开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将其纳入信用系统管理,并按照规定予以失信惩戒。”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实行硬质围挡封闭的;
“(二)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
“(三)施工工地出口、主要道路、加工作业区等未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的;
“(四)在气象条件不允许时,进行土方挖填、转运或者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的;
“(五)建筑垃圾未封闭运输,或者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未能有效覆盖的;
“(六)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运输车辆未经除泥、冲洗干净驶出施工工地的;
“(七)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土地,未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的;
“(八)拆除作业未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同步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在产生大量泥浆的作业中未按照要求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的。”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储煤场和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未按照要求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或者未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应当”。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 *** 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 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 *** 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 *** 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2019)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市区以及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市区以及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提交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报市人民 *** 批准。
因政策、城市规划调整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备案、报批。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规模;
(三)年度储备资金收支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第十条 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规划收购范围内涉及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经各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由辖区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协调统一办理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权利及所依附着的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验核。
(三)申请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各辖区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拟收购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设计条件。
(四)评估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评估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土地和房屋评估价格应当分别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中心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市人民 *** 批准。土地收购方案应当包括:拟收购土地基本情况、规划设计条件、土地收购成本确定方式、补偿费用数额及支付进度、土地交付时间及标准、土地管护要求等。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城中村和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的土地收购项目,经市人民 *** 批准后,可以按照测算土地储备成本的一定比例预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土地。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市人民 *** 批准的土地收购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办一个林业上的资质证怎么办
初次办理应当从丙级或丁级开始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需资料齐全:
单位资格申请表、
单位证明材料、
人员证明材料、
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
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需要注意: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每年申报一次( 一般在4—6月份) , 审批时长6个月左右( 一般10月份出公示)。因为林业资质审批流程比较长,而且每年就申报一次。
错过需要再等一年,需要协助办理可加 作者: 出处:
贵州省人民 *** 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2013)
贵州省人民 *** 令
(第139号)
《省人民 *** 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 *** 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敏尔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 *** 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 *** 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 *** 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 *** 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 *** 决定公布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357项。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将本单位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是否年审、是否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公布的《省人民 *** 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 *** 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序号项目名称法律依据实施机关备注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以及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合并和停办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省人民 *** 2对在省人民 *** 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省人民 *** 3权限范围内改变省人民 *** 批准用地的土地建设用途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人民 *** 4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人民 ***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权限审批开发未确定土地使有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省人民 *** 6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省人民 *** 7权限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人民 *** 8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许可《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省人民 *** 9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省人民 *** 10确需围垦河道的审批《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省人民 *** 11权限内企业不使用 *** 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省人民 *** 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和《关于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黔发改地区〔2012〕1216号)执行12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省发展改革委13权限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省发展改革委14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省发展改革委15向农民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审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省 *** 令第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委 16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省教育厅 17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教育厅 18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教育厅 19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省教育厅20权限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港澳台与内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1权限内企业不使用 *** 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 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 *** 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委厅字〔2010〕3号)《省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安徽省合肥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安徽省合肥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安徽省合肥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装饰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交易、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经营活动实施的管理。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合肥市建筑管理处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以下称市建筑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安徽省合肥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
(二)负责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三)负责对建筑工程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建合肥市建筑市场监察队伍,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第四条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和处理无效建筑工程合同,按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并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必须依照规定申请资质审查,并领取资质证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七条 发包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第八条 承包方的资质
(一)建筑业企业(含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设监理、资询服务等中介组织的资质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二)工程建设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其资质审查工作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第十条 预制构配件和非标准件生产企业,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认定和核发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10日内,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发包或者施工。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发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建设监理或者咨询等中介服务组织代理发包活动。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