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 ***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安徽省合肥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确保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进度、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千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其建设单位必须向合肥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申报登记。
(一)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等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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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专用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三)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雕塑、地坪、园路、驳岸、园林设施等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
(四)其它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施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配合市园林局做好园林绿化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市 ***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支持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程设计管理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应委托将有相应等级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安徽省合肥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工作达五年以上的设计资历;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计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设计能力或两个以上设计项目实例;
(四)工程技术人员总数达10人以上,主专业高级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1人。第六条 本市的设计单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准予从事设计工作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设计许可证》。第八条 本市的建筑设计或其安徽省合肥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他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其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单独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均须按本规定申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设计业务:
(一)甲级设计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业务不受限制;
(二)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专用绿地工程和2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工程;
(四)丁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小型园林绿化工作。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出借。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四年以上的资历,工程技术人员达5人以上,主专业中级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流动资金和施工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能力能力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实例。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本市的施工单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施工业务。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单位领取《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后,须按工程造价的10%向市园林局预交保证金。第十六条 市园林局于每年11月至12月对施工许可证予以年审,未经年审的证件视为无效。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施工业务:
(一)一级施工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不受限制;
(二)二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6公顷以下(含6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3公顷以下(含3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四)四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在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专用绿地绿化工程。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广场游园游憩秩序,保护广场游园绿化和公共设施,发挥广场游园安徽省合肥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游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广场游园的具体界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的广场游园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三条 本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和游园的主管部门,建设、市容、公安、工商、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广场游园内的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设置导游牌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人安全。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应当定时开放。第五条 广场游园的维修施工应避开节假日。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关闭广场游园的,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3日将关闭的范围和期间予以公告,并报园林部门备案。第六条 广场游园内一般不得举办商业活动。
广场游园内不得设置流动摊点。第七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安徽省合肥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第八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第九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四)洗涤,游泳;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六)进行迷信活动,贩卖迷信物品,赌博;
(七)非法 *** 。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第十二条 在广场游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在征得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后,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组织文娱、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设置商业服务点。第十三条 在广场游园内增设临时或者永久性公用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负责临时或者永久性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遵守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的管理。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偷窃广场鸽及垂钓、猎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的,处以100元罚款。
合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 *** 规章的决定
一、对《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删去第六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带有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二款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前述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将第二款中的“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款第(三)项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二、对《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工程建设等)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负责其承担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道路保洁活动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和港口码头日常作业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务、林业和园林、发展改革等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要求,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二)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工地在设置围挡时应当同步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三)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
“(四)施工工地出口、主要道路、加工作业区等应当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六)建筑垃圾等应当封闭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
“(七)建筑垃圾等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八)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密闭运输;
“(九)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履行备案手续;
“(十)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土地,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十一)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十二)建(构)筑物内的施工材料及垃圾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撒。”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四)、(五)、(十)项规定外”修改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外”。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第(三)项中的“1.8米”修改为“2米”。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在媒体公开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将其纳入信用系统管理,并按照规定予以失信惩戒。”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实行硬质围挡封闭的;
“(二)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
“(三)施工工地出口、主要道路、加工作业区等未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的;
“(四)在气象条件不允许时,进行土方挖填、转运或者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的;
“(五)建筑垃圾未封闭运输,或者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未能有效覆盖的;
“(六)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运输车辆未经除泥、冲洗干净驶出施工工地的;
“(七)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土地,未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的;
“(八)拆除作业未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同步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
“(二)在产生大量泥浆的作业中未按照要求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的。”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储煤场和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未按照要求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或者未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