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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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 *** 的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林业行政处罚法
目前的这个林业 行政处罚法 ,具体是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 行政处罚 ,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林业行政处罚条件是什么?
一、林业 行政处罚 条件是什么? 林业行政处罚条件主要行政处罚对象、执法范围、和职权和行政处罚的条例。 ①执法范围和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 》和《××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安徽省合肥市林业行政处罚鉴定资质,市、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可依法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的其它林业行政案件(森林派出所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后可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 ②办案程序 林业行政案件的办案程序按照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办公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 管辖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 管辖权 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管辖 。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 立案 、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 证据 。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安徽省合肥市林业行政处罚鉴定资质: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 证人 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人事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国家对于林业的保护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安徽省合肥市林业行政处罚鉴定资质我国公民在行使相关社会活动是应当自觉维护周围的森林资源或者植被等。国有资源的范围是很大的,需要我国公民每一个人进行展开保护。若是构成相关法律的,将会按照林业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希望广大群众有所了解。
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20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行政执法公众参与机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权公开、透明、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的活动,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和市、县(市)、区 *** 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 *** 法制机构)组织的群众公议活动。
本办法所称群众公议员,是指由 *** 法制机构选聘,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的人员。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 ***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化运行平台,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群众公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县(市)、区 ***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考核以及群众公议员的选聘、培训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责任追究、经费保障、信息化项目管理等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
群众公议意见的作出应当依法、适当、合理。第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群众公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群众公议: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紧急案件;
(五)其他不宜实行群众公议的案件。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目录报同级 *** 法制机构备案;行政处罚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合理确定本单位不实行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标准,报同级 *** 法制机构备案。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群众公议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法制机构可以组织群众公议活动:
(一)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而未开展群众公议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行政相对人投诉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 *** 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群众公议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年度工作开展情况、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目录报同级 *** 法制机构; ***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年度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第二章 群众公议员第十条 *** 法制机构应当组建群众公议员库,并确定具体人员数量和条件。第十一条 群众公议员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从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聘;
(二)由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推荐;
(三)向社会公开招聘。
群众公议员聘期两年。第十二条 群众公议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参加群众公议活动;
(二)遵守法律法规,公道正派;
(三)一般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第十三条 群众公议员参加群众公议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案件材料;
(二)询问案件承办人员、行政处罚相对人或者到场的证人、鉴定人;
(三)发表个人评议意见;
(四)提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建议。第十四条 群众公议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公议活动;
(二)遵守群众公议工作秩序,客观、公正、独立发表评议意见;
(三)保守工作秘密;
(四)定期向 *** 法制机构反馈公议案件情况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问题;
(五)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 *** 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 *** 对下级人民 *** 、各级人民 *** 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第四条 市人民 *** 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 *** 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 *** 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 *** 、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 *** 财政预算。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跟踪问效、清理和后评估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的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以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听取下级人民 *** 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实施备案;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三)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工作;
(十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第九条 各级人民 *** 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人民 *** 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