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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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第七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 *** 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第九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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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安徽省合肥市司法解释林业鉴定资质,现予公布安徽省合肥市司法解释林业鉴定资质,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
(201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安徽省合肥市司法解释林业鉴定资质,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法释〔2019〕11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合肥市司法解释林业鉴定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目录
(第十三批)
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 *** 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 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 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 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1993年8月6日法发〔1993〕13号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 法发〔1997〕7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1月14日 法释〔1998〕28号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21日 法释〔2013〕2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代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1月4日 法(行)发〔1989〕31号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冲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
1994年1月13日 法行复字〔1993〕第5号依据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13日 法释〔2004〕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月14日 法释〔2008〕1号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5年1月15日 〔1994〕行复字第4号依据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5月25日刑事诉讼法已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答复1993年7月9日 〔93〕行安徽省合肥市司法解释林业鉴定资质他1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法释〔2005〕9号依据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2月27日依据已被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不再适用。1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25日)1995年5月10日 法办发〔1995〕1号转发的通知已被废止,不再适用。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年6月16日 法函〔1993〕51号国家赔偿法已规定。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 *** 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17日 法释〔2001〕2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1993年9月11日法发〔1993〕2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代替。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1993年9月25日 法发〔1993〕2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
合肥交通事故伤残在哪里鉴定
1、 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
地 址: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怀宁北路交口向西500米
中心是安徽省司法厅皖司许决字【2010】第407号文批准成立的一所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2010年12月批准时为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经安徽省司法厅皖司决字【2016】第107号文批准变更为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
其核准业务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原因司法鉴定、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听觉、性功能、活体年龄鉴定除外)、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仅限乙醇检测)、声像资料鉴定(仅限图像资料鉴定)。
2、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
地址: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D座12层
成立于2004年3月1日,属 “三类外”司法鉴定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工程造价纠纷司法鉴定业务。通过资源整合、增资扩项方式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扩增“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并于2015年1月30日经安徽省司法厅审核批准。
目前,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原因司法鉴定、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法医物证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司法鉴定”。
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
地址: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与井岗路交口CBC拓基广场B座6层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是2011年10月20日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综合类司法鉴定机构。
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一般活体鉴定),法医病理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原因司法鉴定,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保险理赔司法鉴定,保险事故损因司法鉴定,保险责任司法鉴定,价格评估司法鉴定、保险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包括笔迹、印章等),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法医物证司法鉴定(DNA亲子鉴定)。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
地址:合肥市金寨路91号
由安徽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是独立于公、检、法系统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提供“综合性、一站式、多元化”的司法鉴定服务。
鉴定业务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物证DNA、法医毒物、微量物证、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交通事故原因、机动车性能、声像资料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共十大类。其中声像资料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填补了省内司法鉴定领域空白。
5、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
地址: 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77号昌河大厦15层
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是专门从事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具有国家法律认可的法医临床,损伤伤残、伤病关系、诈病诈伤、医疗纠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后续治疗费评定等,以及文件检验、字迹检验、朱墨时序检验、印章印文鉴定等专业司法鉴定资质,于2013年12月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成立,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参考资料
中和简介 - 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
百友简介 - 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
中心介绍 -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
龙图简介 -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
所情简介 - 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
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正规吗
正规。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法律允许、受法律保护的公司,所以非常正规,其公司成立于2014年,位于合肥市潜山南路。
合肥惠民司法鉴定结果有权威性吗
合肥惠民司法鉴定结果有权威性吗,有权威性的,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国家认可的认同的,也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如果连司法鉴定住的结果都没有权威性的话,很难想象哪里的结果才有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