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检、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查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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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第二章 鉴定机构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疾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 *** 指定。
市人民 *** 应将指定的医院,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 *** 对已指定的医院,应定期进行审查,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审查结果进行必要调整。第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二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四人;
(二)具有与其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经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不适用以上规定。第十条 人民 *** 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司法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相关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该鉴定活动。第十一条 市人民 *** 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 *** 及相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 *** 遴选的本市各专业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 *** 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三章 鉴定人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在司法机关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个人从事司法鉴定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保留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本条例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但其设立情况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四条 市人民 *** 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管理、运行规则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 *** 批准。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六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七条 司法鉴定活动实行回避、时限、责任追究制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第九条 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实行司法鉴定援助。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鉴定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鉴定管理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负责对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资质和诚信评估、教育培训等项管理工作。前款规定的有关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收费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最新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有哪些
最新 司法鉴定 管理办法有哪些? 最新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有规范相关条例,明确各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信息,明确 司法鉴定人 员的选用标准,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明确司法鉴定结果的负责人以及明确相关处罚措施。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或者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已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原行业资质主体一致。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 过失犯罪 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 法规 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注销登记 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述,司法鉴定结果能够很大程度影响法庭的最后判决,因此司法鉴定员对于鉴定结果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果发现有的司法鉴定员为牟取私利将结果更改或毁坏相关证物,不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且终身不得再从事司法鉴定类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