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福建省福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改善生态环境福建省福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和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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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实施本办法,办好公园事业。第五条 市、区人民 *** 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部门和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第六条 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环境、财产的义务。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 *** 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第八条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 *** 批准;其中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批。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气、废水和噪音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污水。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养护树木花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游乐设施安全完好。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局批准。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第十六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局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福州市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福建省人民 *** 批准,在闽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划定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 *** 及保护区所在地的长乐市、马尾区人民 *** 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福州市人民 *** 应当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 *** 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福州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福州市人民 *** 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
(五)依法制止、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保护区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工作。
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福州市人民 ***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水利、港口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长乐市、马尾区人民 ***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类功能区。
福州市人民 *** 应当在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类功能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和标识等,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新建任何生产设施。已有生产设施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湿地生态原状。第十二条 在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已在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 *** 组织逐步退出;已在实验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生产守则,规定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及从事养殖活动的人数,禁止扩大原有水产养殖范围。第十三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的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野生动植物标本采集等活动外,禁止开展其他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摄影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第十三条允许的活动,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计划,包括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有权机关审批。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教学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寿山石资源的保护,规范寿山石资源的开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寿山石,是指蕴藏于本市晋安区寿山和周边山体及延伸部分范围内地表或者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石质矿物结合体。第三条 从事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资源勘查、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寿山石资源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福州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福州市和晋安区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晋安区相关乡镇人民 *** 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勘查寿山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当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寿山石矿脉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第六条 寿山石资源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条件的,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按照开发规划与年度计划要求,予以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期限、采矿作业区、年度开采量内开采寿山石。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并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采掘工程平面图,报告寿山石开采掘进量。
禁止乱挖滥采或者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土地、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续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福州市人民 *** 应当在寿山石资源区域划定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第十二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国家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十三条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 应当加强对矿山的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或者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强制关闭矿硐,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寿山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批准范围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寿山石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挖滥采、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