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项目备案所需资料及流程
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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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四)测绘项目合同或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
(五)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测绘单位自主组织实施或研发的测绘项目的)(非必要);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来省测绘)(非必要);
(七)测绘项目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非必要);
(八)技术人员作业证、身份证;
(九)测绘项目备案申报表(非必要)。
法律依据: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业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是: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海洋测绘;
(五)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印刷和出版。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 *** 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第五条 测制测绘成果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第七条 全省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或项目计划及年终统计,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凡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九条 凡需在军事禁区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完成有关省界、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的,由省测绘局组织测绘。第十一条 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省测绘局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涉及的外方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必须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编印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图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编印出版专业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标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第十五条 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第十六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七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其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第十八条 本省各单位凡已完成的有关测绘科研新成果、新技术的项目,报省科委、省测绘局备案。第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测绘业务的,应持有《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本省测绘项目的,须持有权机关发给的《测绘资格证书》,向省测绘局登记,并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限制,但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成果的,测绘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福建省人民 *** 关于印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明确测绘管理有关事项,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测绘局编制的全省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应纳入省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的次年度测绘计划,应于十一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编报年度计划有困难的应适时报送项目计划,年终统计应于次年二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第三条 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项目进度。(1)项目名称:地区、等级或比例尺、工作种类、用途;(2)任务总量;(3)要求完成期限;(4)进度:各工序年初前累计完成数、本年计划数、外协;(5)承担单位和经费。
(二)测绘工作量。(1)工程:综合工序、等级或比例尺;(2)实物工作量;(3)定额工日工作量。
年终统计除具备前款内容外,还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人员。(1)部门及单位;(2)年末职工总数;(3)测绘技术人员:按职称分类、按专业分类。
(二)仪器设备。(1)部门及单位;(2)外业仪器(其中高精度及中远程的单列);(3)内业测图仪器;(4)印图设备;(5)其他。第四条 进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航空摄影,其实施计划应于上一年度九月份前向省测绘局申请,由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后,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航空摄影实施计划申请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摄区名称;
(三)航摄面积;
(四)航摄规格:比例尺、像幅、焦距;
(五)要求摄影时间;
(六)成图:比例尺、幅数、方法;
(七)航摄及成图目的;
(八)摄区标图:摄区范围和经纬度。第五条 各市、县次年度地籍测绘计划,应于十月底前报省测绘局、省土地管理局,两局在十一月底前共同商定次年度计划。省测绘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第六条 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平面控制网,应采用独立平面坐标系统,首级平面控制网应与国家网进行联测,但在一个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内必须采用统一的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第七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公开地图有关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1∶4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形图》绘制。
凡本省编印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应将其印刷图(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第八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重要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重要测绘项目设计书指: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测量设计;
(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设计;
(三)地籍测绘设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设计;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地图册和专题图集编辑设计;
(五)下列城镇地形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六)下列基本图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0面积大于50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0。
(七)海洋测绘设计。第九条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将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报送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有权对各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第十条 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仪器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的。
经监督检验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测绘产品,由施测单位负责修测或重测。第十一条 凡本省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业务的测绘生产单位必须经过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测绘业务。
《测绘许可证》收费,按省物价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测绘生产单位向有权审查测绘资格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隶属各厅(局)系统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地(市)、县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 *** 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 *** 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 *** 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 *** 共同管理;
(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 *** 共同管理;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乡、民族乡、镇人民 *** 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建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 ***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财政、公安、民族宗教、司法、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建设、交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 *** 在县级人民 *** 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人民 *** 列入本级 *** 财政预算,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平安边界建设提供保障。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由各级人民 *** 组织实施。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人民 *** 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 *** 备案。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开发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行政区域界线审批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依据。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依法变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发生变化或者新出现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各方人民 *** 应当按照勘界有关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1年内,共同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省人民 *** 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形式予以公布。第十条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县级以上人民 ***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员,并与其签订委托书,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 *** 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 *** 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移动、增设、修复或者恢复界桩,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人民 ***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 *** 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报省人民 *** 备案。
除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位置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