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福州市林业资质使用费,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福州市林业资质使用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 *** 领导。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乡(镇)人民 *** 设专职或者 *** 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四条 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五条 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 *** 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 *** 备案。第八条 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 *** 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规定。第九条 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 *** 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 。第十条 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 *** 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二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第十四条 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 *** 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 *** 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我的林业中级职称 *** 资质一年能挂多少钱
化学水处理高工15000 元/年
总图高工 40000 元/年
暖通中工 6000-7000 元/年
输煤除灰 1W 元/年
园林高工 1--1.5万元/年
通信高工 1.2-1.5W元/年
中级职称 6000——1万元/年 一般的中级职称价格范围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地使用费收取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两部分,实行综合计收。第三条 使用开发区场地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土地使用者),均须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由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收取。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起按年缴纳场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第五条 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每年每平方米为:
产品出口企业用地5元;
先进技术企业用地5元;
其它工业企业用地10元;
仓储、运输业用地10元;
住宅、写字楼、生活配套设施用地12元;
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用地15元。第六条 场地开发费已经一次性计收或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只收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第七条 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性质,或者改变场地用途,应按改变后的企业性质和场地用途,计收场地使用费。第八条 客商在1990年底前到开发区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其生产用地给予免缴场地使用费的特别优惠:
(一)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客商汇出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10年内免缴场地使用费。
(二)客商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更新换代,以增强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5年内免缴场地使用费;技术特别先进的,免缴期延长5年。
企业产品出口未能完成(一)款规定的,应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免缴的场地使用费。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和专业户,凡产品出口创汇收支自行平衡有余的或者经有权机关确认其技术设备先进,属于新产品开发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减缴或免缴场地使用费。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兴办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及其它公益事业,经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场地使用费。第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5年内不调整,以后每间隔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20%。
土地使用者在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期间,其场地使用费仍按原优惠规定执行;减免期满后,按调整后新标准缴纳。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调整。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老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兴办新企业的建设用地,按《福州市建设用地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执行。
老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