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福建省福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提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水平及成果质量福建省福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生态状况等领域调查规划设计及监测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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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负责受理申请、核发资质证书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
第五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第六条 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除外)。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持有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福建省福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福建省福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福建省福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第九条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第十一条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准备单位资格申请表、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建立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技术人员编号入库,并进行注册登记,技术人员只能注册于一个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定期提请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签署意见后提交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国家林业局 *** 网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相应等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四)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两年后达到上一级(档)资质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升级(档)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内容主要为持证单位持证期间开展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情况,人员、注册资金变动等情况。
第十八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样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1套正本和2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资质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定期对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凡持证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林资字〔1989〕32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 *** 另行制定。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第五条 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 *** 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 *** 设专职或者 *** 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工作站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四)检查监督森林采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和运输;
(五)监督森林年采伐限额和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六)承办林业行政处罚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项。第八条 铁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土地、水利水电、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的森林资源建档和每五年的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厅组织划定。
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确定,由省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 *** 批准公布。
经划定和批准的林种、自然保护区,未经原划定、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五十亩以下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厅签署意见,经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补偿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拆除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林区等级公路和便道、护林哨、了望台以及工区和生产点的生产用户、供电、通讯、给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1、将第十三条第一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脂、挖笋;(二)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砍柴、放牧;(七)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违反以上规定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放牧、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九)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十)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十一)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2、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3、将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增加三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将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第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 *** 绩效考核目标体系。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
对 *** 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 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在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第九条 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林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 *** 批准公布实施。
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可以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森林公园;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森林公园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五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森林生态保护、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自然景观为主,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能够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并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二)能够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福建省森林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 *** 领导。
乡(镇)人民 *** 设专职或者 *** 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四条 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五条 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 *** 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 *** 备案。第八条 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 *** 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规定。第九条 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 *** 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 。第十条 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 *** 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二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第十四条 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 *** 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 *** 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