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广东省广州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机构依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
(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证明;
(三)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明;
(四)凭验资证明、中介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级:
(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二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1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三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1个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一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二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第十二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广东省广州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具有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的;
(三)被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在1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 *** 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 *** 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 *** 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 *** 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第十条 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 *** 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二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区人民 *** 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 *** 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 *** 的财政预算。公园旅游、经营及附属设施项目资金由经营单位筹集。第六条 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
(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级。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森林公园的设立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供森林风景资源、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第十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因特殊原因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机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以及界限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坚持以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主,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环境影响评价;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与建设条件;
(六)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七)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第十三条 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和区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逐步迁出。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旅游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广东能办理的林业资质有哪些?办理条件是什么?
为适应造林绿化业务工作需要,对原省林学会营造林专业委员会认定的营造林资质作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1.“广东省营造林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更名为“广东省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资质”,“广东省营造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更名为“广东省造林绿化监理单位资质”,均归口省林学会森林经营专业委员会管理;
2.“广东省营造林工程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更名为“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归口省林学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专业委员会管理;
3.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监理单位资质名称不变,仍归口省林学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委员会管理。
资质类别
本次启动的资质认定的类别为3类5种:
1.造林绿化类:广东省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资质、广东省造林绿化监理单位资质;
2.林业调查设计类: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
3.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类: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资质、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理单位资质。
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丙级: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 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成立年限不低于 6 个月。
b) 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 100 m2 )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c) 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正式职工;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10 人以上,其中,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3 年以上的林业中级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 1 人。
d) 能独立承担一般县级森林资源调查和林业规划设计业务。
广东省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资质丙级
5.2.3.1 资历和信誉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b)上一年度净资产不少于 30 万元;
c)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 50 ㎡;
d)单位成立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g) 没有发生造林施工质量事故或因造林质量原因被有关单位通报批评。
5.2.3.2 技术力量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正式职工不少于 5 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 60%;
b)林业中级技术人员不少于 2 名,其中林业工程师不少于 1 名;
c)技术负责人是具有林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正式职工。
5.2.3.3 技术装备及管理制度
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中对施工装备不做硬性要求:
a) 具有完成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必要的技术装备;
b) 有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经营、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广东省造林绿化监理单位资质丙级
5.3.3.1 资历和信誉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
b)上一年度净资产不少于 30 万元;
c)有相对固定的、独立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 50 ㎡;
d)单位成立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e)没有发生造林监理质量事故或因监理原因被有关单位通报批评。
5.3.3.2 技术力量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正式职工不少于 8 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 50%;
b)具有林业中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 5 名,其中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工不少于 1 名;
c)技术负责人是具有林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农林类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工。
5.3.3.3 技术装备及管理制度
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中对监理装备不做硬性要求:
a)具有开展造林绿化工程监理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相关软件;
b)有较完善的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资质丙级应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具有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经历的林业中级技术人员 1 名以上;
——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 5 名以上,其中中级及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不少于 1 名;
——具备电脑、照相机、手持全球定位仪、除治作业器械、防治作业车辆等林业有害生物调查、
监测、取样和防治的技术装备,并具有防治松材线虫病、薇甘菊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不低于
10 hm
2 /天的作业能力。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咨询、经纪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适用《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仅从事咨询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
(四)有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的同时发给备案证明。第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及经营服务等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办法和资质的评定标准由市人民 *** 制定。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受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满的,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规范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当书面说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年度检查的资质情况;
(二)中介服务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应当持预售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及未经注册或者未经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