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甘肃省兰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加快绿化兰州南北两山甘肃省兰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保护绿化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甘肃省兰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南北两山是甘肃省兰州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兰州市城区范围内南北两面的荒山(以下简称两山),南山东起大青山、西至芦草山,北山东起杨家湾、西至红山嘴。
根据绿化发展情况,需要延伸两山绿化范围的,由市人民 *** 确定。第三条 两山绿化开发坚持单位承包、以绿化为主、综合利用的方针。承包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可以在承包地内建立绿化经济林、副食生产和游览基地。承包区的绿化覆盖率必须达到70%以上。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长期不变。第四条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开发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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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等近郊四区人民 *** 按统一规划,组织辖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乡村,分片、分段承包荒山,建立本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基地。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第五条 市人民 *** 应当把两山绿化开发列为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两山绿化总体规划,加强绿化开发和管理。
近郊四区人民 *** 应当根据两山绿化开发总体规划,制定本区的规划。各承包单位,按市、区人民 *** 两山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单位具体规划,经区人民 *** 批准后,付诸实施。第六条 近郊四区人民 *** 与辖区各绿化承包单位应当签订绿化合同,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并发给土地使用证。第七条 两山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两山绿化总体规划,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并鼓励农民个人造林,进行绿化。第八条 凡在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撂荒地,由所在地人民 *** 无偿划拨给承包单位作为绿化开发用地。第九条 两山范围内,按规划需要退耕绿化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集体土地,单位承包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插花地,由所在区人民 *** 划给承包单位进行绿化,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第十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及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因搞绿化开发修建房屋、道路以及上水工程等,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第十二条 两山范围的公墓区,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人民 *** 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承包单位按无主坟处理。第三章 权益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在两山兴办的林场,由所在区人民 *** 发给林权证书,享有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付给补偿费。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兴办的养林企业建成投产后,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对养林企业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两山绿化开发建设。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的绿化与养林企业可以吸收临时工,经市公安局林业分局审查后办理《暂住证》。第十六条 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享受农业用电待遇,供电部门应按农电标准收缴电费。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 *** 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和绿化承包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搞好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绿化开发正常进行,保持林木植被繁盛和绿化设施完好,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第十八条 各承包单位的绿化开发工程项目必须按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报经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审批。
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审定,工程竣工后参加验收。第十九条 两山绿化上水工程,由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加强用水管理。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林业分局负责两山绿化区的林木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两山绿化开发区属封山护林区,严禁在林区内开垦、放牧、砍伐树木、毁坏草皮、猎捕野生动物。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 *** 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 *** 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 *** 应当给予经济扶持。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衔山、岷江、大厦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 *** 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 *** 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进程,支持种业科技创新,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认)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第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和销售。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本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况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九条 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符合政策规定的,纳入国家林木良种培育补助范围。
加大对林木良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等种苗基础性、公益性工作以及种业创新的资金扶持和投入。第十条 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二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第十四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带动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第十七条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取得和使用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