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种苗产业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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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开发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林木种苗贮备任务;
(七)负责林木种苗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及技术交流;
(八)负责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 *** 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苗产业化,奖励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树收集区、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
(一)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或者自治区级以上科研课题需要;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第十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区域,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或者认定,依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 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 *** 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第九条 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 *** 可配备专职或者 *** 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须经同级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 *** 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 *** 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融水苗族自治县在昙城除夕晚可以放烟火爆竹吗?
禁止燃放。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
(一)禁止时间:自2023年2月3日起。
(二)禁止区域:
1.三桥西端至蔡邕桥的融江河岸线—丹江大道—朱砂路—香山路—玉华路—北环路组成的环线并向外延伸100米所构成的区域(见附图)。
2.三桥东端至三柳高速路融水出口的融江河岸线—迎宾大道组成的环线并向外延伸100米所构成的区域(见附图)。

3.红线外的区域:富源华都小区、横山保障小区、阳光丽园小区、金山丽园小区、旗秀丽园小区、融水镇中学、金象御花园小区、苗家小镇、双龙沟易地扶贫安置点、落久水利枢纽工程城市楼房安置点向周边延伸100米所构成的区域;玉仙路(到金象御花园)、大旗山路(到火车站)、玉华西路两侧向外延伸100米所构成的区域。

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全年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燃放各类烟花爆竹。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