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全文」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 *** 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 (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协调联动
第七条、市、城区人民 *** 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 *** 活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市、城区人民 *** 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应当查验申请项目的规划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变更。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负责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前,应当查验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七)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职责的情况负责进行监察,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城市管理监督机构巡查时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
村(居)民委员会、农林场(园艺场)场(队)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在其辖区内或者管理区域内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查处机关。
第三章、监管与处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承建建设项目应当查验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对无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条、查处机关、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查处机关巡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的,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的,应当立即核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对已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
(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 *** 认定。乡(镇)人民 *** 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城区人民 *** 认定。
第十九条、查处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 *** 、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后依法 *** 或者没收。
第二十条、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
第二十一条、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 *** 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 *** 、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 *** 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 *** 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 。
第二十二条、实施 *** 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实施 *** 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实施 *** 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本市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三条、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 *** (含代履行)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义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给予补偿或者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由查处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
南宁市林业砍伐证怎么申请
需要到南宁市林业局办理。
需要申请如下材料:(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应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的应提交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申请工作完成后,自受理申请采伐许可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林木采伐许可决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谁知道南宁市人民 *** 《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南府发〔1997〕129号) 内容?
自治区人民 *** 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2005年04月27日 09:13
自治区人民 *** 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 *** ,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 *** 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 *** 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桂发〔1997〕26号)精神,为按时完成我区各类非农业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
基地用地的清查任务,妥善处理好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我区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作如下通知:
一、未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 *** 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一律要撤除,撤除后其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依法征用并开发利用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 *** 土地管理部门按项目用地依法加强管理。已经依法征用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属耕地的要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
订协议,继续耕种,当国家建设需要时,无偿收回;未依法征用但已圈占又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要退回原土地所有者。已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 *** 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要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管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如不违反城市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可以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处理,没收后由当
地 *** 作价优先卖给被没收者;非法占地作临时用地的(包括作场地、非永久性屋地、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用地),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凡不违反城乡建设规划允许保留的建筑物或者需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经处罚后,要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凡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
目,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严格处理。对处以罚款的项目,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计罚;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罚。
三、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要依法补办手续;补办手续时,要补齐所需附件材料,非法批准的机关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无效;非法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处理。非经市、县 ***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盖章)确认的征地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非经
市、县 *** 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都应重新依法补签合同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未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经过清查核实,对有能力开发建设的,限期在1997年10月底前交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允许继续使用土地;对无力开发建设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对
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如土地使用者有一定的能力开发建设,也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出让合同协商的地价,划定相应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土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未按出让合同或划拨批文规定的项目进行建设,擅自改变整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的,市、县 ***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 批准,解除出让合同或撤销划拨批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
权。属于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自治区人民 *** 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进入市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1994〕30号)规定处理。国
营农林场未经县级以上 *** 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林建设的,属非法用地,也要按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后允许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七、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批准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征收每平方米1—3元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
收回土地使用权。经核实如有能力开发仍需使用土地的,收取土地闲置费和交纳完土地出让金后,允许继续使用土地,限期动工建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按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0—50%标准执行;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处罚后,责令其依法补办土地权属变更
手续。
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 *** 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后,责令其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十、已经依法征用了土地,但未按规定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青苗补偿费的,要限于1997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清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自治区下放土地审批权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2年,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 *** 为了贯彻 *** 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的指示,先后发文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具体是:
1、1992年7月25日下发《关于批转玉林地区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验收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29号),明确该地区行署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0亩以下(含鱼塘、菜地),非耕地2000亩以下。
2、1992年7月26日下发《关于批转柳州市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30号),明确该市 *** 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
3、1992年7月28日下发《关于下放权力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2〕31号),明确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 *** 的土地审批权为:耕地50亩(含鱼塘、菜地)、非耕地1000亩以内。
4、1992年10月1日下发《关于批转百色地区右江河谷经济开发带开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37号),明确该地区行署的土地审批权为:耕地300亩以下(含鱼塘、菜地)和非耕地2000亩以下。但此批准权只限于右江河谷经济开发带(包括百色市、田阳
县、田东县和平果县)。
5、1992年9月30日下发《关于批转河池地区红水河以水电为主的综合开发带开发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2〕40号),明确该地区行署土地审批权为:耕地300亩和非耕地2000亩以下。
6、1992年6月4日下发《关于颁发〈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2〕43号)规定:经济开发区经统一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原属地、市和自治区审批的,委托市、县 *** 出让、划拨给用地单位后,再按审批权限上报地
、市或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 *** 为了贯彻《 *** 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中发〔1993〕6号)精神,下发了《关于重申各地市土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发〔1993〕32号),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原委托地、市的
土地审批权立即停止执行,不再委托地、市审批土地。各地区行署、地级市 *** 的土地审批权限一律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情况,对此问题的处理是:从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 *** 有关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文件下发之日起至1993年11月22日止,各地区、地级市按照文件所明确的审批权审批土地的,一律予以认可,不作为越权审批土地处理。对在该期间使用了土地而未办理手续的,不准
再按当时的审批权限为其补办手续。
(二)关于对北海市人民 *** 土地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处理。1984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 *** 根据北海市对外开放的需要,下发了《关于同意放宽北海市(含防城港区)征地权限和农转非问题的批复》(桂政函〔1984〕101号)。批复规定:北海市 *** 可根据批准的城
市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令,分期分批对土地实行征用,建设用地由市 *** 审批,抄报自治区农牧渔业厅。
鉴于北海市 *** 在1984年9月27日之后至1993年11月22日桂发〔1993〕32号文件下发之前,一直是按照101号批复赋予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地的,因此,对北海市土地审批权的确认是:从1984年9月27日至1993年11月22日期间,该市执行101号
批复审批了土地的,予以认可,不作越权批地处理;1993年11月23日以后,该市的土地审批权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执行。凡超越上述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的,按越权批地处理;对在101号批复适用期间
使用了土地而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准再按当时的审批权限为其补办手续。
十二、在这次清查中清查出来的问题,总的原则是按照中央11号文件的要求,依法处理,对确有特殊原因需免予处罚的,一律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各地、市、县不得擅自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十三、各级 *** 要严格按照中央11号文件和桂发〔1997〕26号文件精神,认真抓好清查,严格把关,防止走过场,清查和处理工作务必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清查后,要对每宗地进行验收,凡达到用地手续合法或者经过处罚后依法补办了手续的,均应由土地所在市、
县 ***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发给《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验收合格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十四、本通知仅适用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在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发生的违法用地问题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