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有接个人债权转让的公司或个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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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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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首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世纪商都**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27553M。
法定代表人:黄忠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西一里******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6927601813。
负责人:毛立良,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T某某,桂林市秀峰区维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H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被上诉人H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T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天厦公司、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驳回H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H某某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处拉走红木家具、办公座椅等家具的行为视作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将该批家具出质给H某某,无法律依据。H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从案外人盘L某某处取得对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的50万元债权。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向H某某偿还该债权转让款245000元,此外,与H某某达成抵债协议,以一套红木沙发(价值15万元)、两张大办公桌椅(价值4.6万元)、两套皮沙发、会议室大会议桌及14张桌椅、四张办公桌椅抵消剩余欠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拉走家具为质押物的情况下认定为上诉人向H某某提供动产质押与案件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案外人盘L某某向H某某转让争议债权前已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将其行为视为对债权的催告,因此本案债权的履行期限应当为2013年7月中旬,应为有期限债权,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关于无期限债权的规定。H某某向一审起诉主张债权时间距上诉人履行最后一笔款项的日期2014年8月4日已有四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争议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
H某某口头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H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厦公司、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连带支付H某某债权转让款2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案外人盘L某某、Y某某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广西灵川县大境乡 *** 至乡镇塔板石公路段工程与选矿场工程的合作内部协议》,按照内部协议约定,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广西灵川县大境乡 *** 至乡镇塔板石公路段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盘L某某、Y某某施工,案外人盘L某某、Y某某应向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中案外人盘L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盘L某某、Y某某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任何方不得违反本协议,任何方违反协议按履约金双倍补偿给守约方。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盘L某某、Y某某各给付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并未依约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盘L某某、Y某某,已构成违约。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盘L某某、Y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盘L某某与二原审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其撤回对二原审被告的起诉(案外人Y某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2014年5月7日,案外人盘L某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50万元给H某某,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本人盘L某某,身份证号:,现委托贵公司将尚未退还给我的大境公路道路保证金人民币:L某某万元(¥:690000元)中的伍拾万元付给H某某,身份证号:(此款由W某某2012年1月5日代转入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桂林分公司账户)。”为此,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陆续偿还H某某债权转让款共计245000元。期间,H某某还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拉走红木家具、皮沙发、办公桌等物品。2017年10月,案外人盘L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审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90万元(含债权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二原审被告以案外人盘L某某已将其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本案的H某某为由,仅同意支付案外人盘L某某履约保证金245000元。2018年11月13日,案外人盘L某某与二原审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案外人盘L某某撤回对二原审被告的起诉,但对H某某的债权转让款未做处置,故H某某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系天厦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H某某拉走的物品是否已抵偿全部债务;二、天厦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三、H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一,案外人盘L某某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将其债权部分转让给H某某,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以其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向H某某偿还了部分债权转让款,故案外人盘L某某的让与债权成立。H某某取得债权后,享有与案外人盘L某某有关的从权利,故H某某要求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偿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至于H某某取得债权后,除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偿还部分债权转让款外,H某某还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处拉走部分办公物品,但该部分办公物品是否用于抵偿剩余债务,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从原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来看,双方并未就H某某拉走的办公物品用于抵偿剩余债权转让款达成合意,仅仅是原审被告要求H某某按当时的价格评估抵偿债务,应视为动产质押,而非抵偿债务。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系天厦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所欠的债务,其不足以承担的债务,应由天厦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三,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即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仅对债权的主体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审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也向H某某支付部分债权转让款,但因双方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仍按原债权合同的履行期限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债权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审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H某某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H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故H某某要求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厦公司在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以物抵偿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给付H某某债权转让款255000元;二、天厦公司在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26元(H某某已预付一审法院2563元,尚欠2563元),由天厦公司、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H某某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案涉50万元债权的事实,对该债权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已偿还245000元事实均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H某某从上诉人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处拉走红木家具、皮沙发、办公桌等物品的行为属动产质押还是以物抵债;2.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厦公司及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之间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H某某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处拉走该公司红木家具、皮沙发、办公桌等物品的行为属于以物抵债,双方同意用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上述物品抵消剩余欠款。对此,H某某提出该行为属动产质押而非抵偿案涉剩余债务。本院认为,H某某确认其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拉走该公司的部分办公物品的事实,但双方对此行为的性质并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或是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约定。综合本案债权为H某某以债权转让形式取得,且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H某某之间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及H某某确认该物品用以抵偿案涉剩余债务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H某某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拉走该公司部分办公物品为案涉剩余债务的抵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H某某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否认与H某某就动产质押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H某某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拉走该公司部分办公物品的行为应视为动产质押,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H某某从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拉走的该公司部分办公物品的返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与H某某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厦公司及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债权为有期限债权,案外人盘L某某向H某某转让涉诉债权前已于2013年8月向上诉人起诉主张债权,且上诉人履行本案债权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8月,至本案一审起诉时间间距已达四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外人盘L某某与上诉人在涉原债权的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为本案查明事实,且在案外人盘L某某向H某某转让债权,上诉人向H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案外人盘L某某就含本案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又于2017年10月再次提起诉讼,并在该案中未处分本案所涉债权。由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关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以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确认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仍应给付H某某债权转让款255000元;天厦公司在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厦公司、天厦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陶洁梅
审 判 员 刘中心
审 判 员 罗小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M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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