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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第三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 *** 报国务院批准;
(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
(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 *** 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环保、土地、水电、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集体的土地、山林(含群众的自留山);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 *** 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保护区界线,由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 *** 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 *** 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其管理机构应当即与当地人民 *** 商订区界协议,落实土地、山林权属,明确周边界线,标桩立界,并划分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国家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土地、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新划为自然保护区。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变动级别、调整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五)进行巡逻检查,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
(六)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八)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帮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 *** 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什么叫营造林资质?可以干什么用啊?
就是
植树造林
这行业的资质,算是一个绿化类的专业资质,由林业部门颁发,作用单一但管用,同样一个造林项目,绿化如果要求2级的话,营造林只需要3级就可以。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 *** 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第二章 山林权属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 *** 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 *** 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或者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 *** 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 *** 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第四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 *** 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改变国家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
(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三)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五)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商品林的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林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 *** 批准。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 *** 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 *** 批准。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树木档案,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滥伐、盗伐和乱采滥挖。第十六条 修建道路、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埋设电缆等建设项目,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开林木。确实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为建设项目留出通道或者划定保护范围并且在通道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
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者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支付林木补偿费。第十七条 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烧制木炭。第十八条 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 *** 制定。第十九条 松树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 *** 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 *** 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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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勘察设计系统录入资料,并生成上报资料(网上申报并打印形成附件材料), 人员及业绩需要备案
5、在省厅政务网提取企业及人员、上报相关信息材料
6、递交资质申请表
7、省建设厅、部进行审批,审批时间一般在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论证时间)
8、批前公示-批后公告-领取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