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 *** 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二、将条文中的“征、占用”、“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 *** 批准,由市(州、地)人民 *** (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五、将第八条第(五)项单列成第二款,修改为:“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六、删除第九条。七、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 *** 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 *** 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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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 *** 批准。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 *** 批准。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的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 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 *** 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 *** 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 *** 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 *** 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贵州省人民 *** 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删去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将原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增加第二款:“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 *** 、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 *** 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 *** 性基金票据”。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八、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九、将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删去原第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贵州省贵阳市林业丙级资质林地征占用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