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标准
法律分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建设、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开垦等毁坏林地的不同类型,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分别确定相应工序要求。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该标准中对应区域、对应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提高有关指标的标准或者补充部分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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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二、对《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建设单位无法解决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三、对《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 “农业”。
2、将第六条中的“专业菜地的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安排”修改为“专业菜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
3、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四、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对《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六、对《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 *** 所在地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方可实施夜间施工作业。南明区、云岩区范围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施工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以及施工作业时间向附近居民公告。”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 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七、对《贵阳市保护中学小学教育用地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八、对《贵阳市绿化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占用”。
2、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以及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缴树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九、对《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当划出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十、对《贵阳市城市供水规定》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对尚未按户设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制。”十一、对《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中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餐饮服务许可证”。
贵州省人民 *** 修改废止部分 *** 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规章(31件)
(一)《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1.第十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3.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工作及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4.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5.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二)《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 *** 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2.第十九条修改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证》后,应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7.删除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3.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4.第七条修改为:“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和相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材生产实行产销见面,竞价销售。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凭乡镇林业站或村委会的证明办理。”
6.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7.第三章中的名称“烧材”修改为“非商品材”。
(四)《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