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贵州省贵阳市林业资质管理办法,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贵州省贵阳市林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合法权益贵州省贵阳市林业资质管理办法,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四条 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 *** 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贵州省贵阳市林业资质管理办法: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贵州省贵阳市林业资质管理办法;
(二)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第八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 *** 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 *** 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第十一条 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者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憩、观光以及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森林资源的状况,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人民 ***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 *** 批准实施。第八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积在70公顷以上;
(二)森林景观为主体的自然风光优美,森林覆盖率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
(四)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具有开发前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件;
(三)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报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县(市、区)级森林公园报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应当制定建设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应当由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级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由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的建设,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建设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内建立森林公园,须征得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部门同意。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立森林公园和在森林公园内联合开发旅游项目和修建服务设施。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人造景点景物,必须与森林景观主体相一致,并保证质量和安全,且应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其他工程设施。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经营。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提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水平及成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生态状况等领域调查规划设计及监测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负责受理申请、核发资质证书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
第五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第六条 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除外)。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持有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第九条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第十一条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准备单位资格申请表、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建立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技术人员编号入库,并进行注册登记,技术人员只能注册于一个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定期提请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签署意见后提交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国家林业局 *** 网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相应等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四)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两年后达到上一级(档)资质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升级(档)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内容主要为持证单位持证期间开展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情况,人员、注册资金变动等情况。
第十八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样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1套正本和2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资质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定期对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凡持证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林资字〔1989〕327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林地管理实行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
(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
(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
(七)在人民 *** 的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第五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 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面积、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至界线标记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第九条 林地所有权变更和使用权转让、出租、互换,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对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与集体、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在乡、镇行政区内的,由乡、镇人民 *** 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内的,由县级人民 *** 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一条 下列证件可以作为调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级人民 *** 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 *** 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国有采育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乡村林场的文件或设计任务书;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四)争议各方人民 *** 或共同的上级人民 *** 处理争议的协议、文件和附图;
(五)其他可以作为确认林地权属的有效证件。第十二条 调处林地纠纷,必须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明确给持有依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
(二)争议各方都持有证据的,按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各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
(三)双方都拿不出证据的,以行政区界线为界;
(四)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裁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定为准;
(五)争议发生前,一方已经营管理超过二十年,另一方未提出权属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经营管理方所有;国有林地的所有权归全民所有,集体林地的所有权归经营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或承包经营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地所有者收回或者按规定经批准后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定植树造林的;
(二)非法转让林地使用权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四)死亡绝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