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 *** 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 *** 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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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四条 省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 *** 对当年造林情况应当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 ***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 *** 应当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 *** 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毁林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 *** 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第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 *** 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 *** 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 *** 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 *** 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贵阳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 *** 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第五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条件。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绿化。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第三章 城镇绿化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城区不低于25%,区、县(市) *** 所在地的城镇不低于30%。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格、资质证书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四章 保护管理第十八条 行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提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水平及成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生态状况等领域调查规划设计及监测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负责受理申请、核发资质证书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
第五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第六条 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除外)。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持有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第九条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第十一条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准备单位资格申请表、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建立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技术人员编号入库,并进行注册登记,技术人员只能注册于一个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定期提请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签署意见后提交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国家林业局 *** 网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相应等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四)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两年后达到上一级(档)资质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升级(档)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内容主要为持证单位持证期间开展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情况,人员、注册资金变动等情况。
第十八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样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1套正本和2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资质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定期对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凡持证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林资字〔1989〕327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城林带是指贵阳市城区西北面的都溪林场、长坡岭林场场部工区和大关工区、黔灵公园;北面的省植物园与顺海林场的顺海工区、六冲关工区和大桥工区;东面的森林公园、省林科院试验林场、长坡岭林场谷立工区;南面的南郊公园;西南面的阿哈水库;新添寨镇、小河镇、金竹镇和南明、云岩两城区的其他森林和林地。第三条 贵阳市环城林带以生态公益型森林为主。包括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水源涵养林、科学试验林、母树林以及部分用材林、经济林、果木林。第四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人民 *** 造册登记,核发山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五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以下简称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六条 环城林带实行市人民 *** 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保护管理的体制。环城林带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权属不变。
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搞好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建设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 *** 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八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国有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所有者,应当依法建立护林组织和完善护林设施。第九条 环城林带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当年采伐,当年更新。第十条 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林木以及古、大、珍稀树木,严禁采伐。第十一条 凡需要在环城林带进行林木采伐的,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按《森林法》的规定核发。林权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采伐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严禁滥伐。
省林科院试验林场抚育、更新采伐,计划单列。其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违法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三)捕猎;
(四)砍柴、刨根、修枝;
(五)倾倒垃圾废料;
(六)葬坟、设公墓、扩建原有老坟;
(七)进行有破坏自然景观和有污染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
(八)毁林开荒种地;
(九)盗伐、滥伐林木。
环城林带内原占用林地葬坟的,按林地管理权属由林业、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清理登记,并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坟主为村民和国家另有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除外)。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环城林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其他时期因生产、生活用火,必须分别经市、区林业或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发现林区火警、火灾,应当及时报告,并有效地组织扑救。第十四条 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一旦发生森林病虫危害,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向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积极防治,防止漫延,消除隐患。
凡从外地调进的林木种苗,须送林业检疫部门检疫。第十五条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第十六条 环城林带内的林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其各项费用除付给个人的部分外,全部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专项用于造林、护林和植被恢复。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开发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
进行旅游开发的,按管理权属,分别经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 *** 批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