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
2015年城市园林绿化资质是取消吗
1,2015年园林绿化资质没有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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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是市政公用工程资质包含了园林绿化的一部分施工。但市政公用工程资质只能做一些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的施工。想要做园林绿化的工程有市政总承包资质是不够用的。
3,住建部及各地住建厅现在仍在对园林绿化资质进行审核公示。
住建部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17]2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关于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决定,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三、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创新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方式,探索建立健全园林绿化企业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四、《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核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办城函[2015]13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此前有关园林绿化企业管理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4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贵阳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住建、城管、环保、水务、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 *** 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第五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六条 本市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3株,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任务。
提倡、鼓励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条件。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且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第三章 城镇绿化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当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
(二)城市干道不低于2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等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且根据国家标准建立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指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国家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且按照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且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2005)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一)居住区不低于30%;(二)城市干道不低于25%;(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等不低于20%;(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指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应当解除对该项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监管。”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林地、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取土、铲土烧灰积肥;(二)焚纸烧香;(三)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四)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六)损毁绿化设施;(七)非生产性用火。”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二款修改为:“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 *** 所在地城镇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五、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期限恢复。绿地恢复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恢复绿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验收时间和标准,对恢复的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收取的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绿地恢复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人民 *** 按照规定公布。”六、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批准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每砍伐树木一株,必须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树木五株。领取城市树木砍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所砍树木胸径每厘米100元的标准,在银行专户存储树木补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树木补植。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砍伐城镇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验收的时间和标准,对补植树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的监管。树木砍伐1年内未补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树木补植费代为补植。”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七、第三十一条:“可并处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就树盖房,搭棚做架,倾倒垃圾废料,堆放物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五)损毁绿化设施的;(六)非生产性用火。”九、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违反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绿地恢复费、树木补植费监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41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县级以上人民 *** 领导下,由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2.第五条中的“公安、发改、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计、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主管部门”。
3.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第六条中的“和人民防空主管战备部门”修改为“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5.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6.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市、区、县(市)”。
7.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8.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三十四条中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修改为“有关机关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
(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
3.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 ***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 ***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4.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产权单位”修改为“所有权人”。
5.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7.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8.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中违法行为表述之后增加执法主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9.第三十八条中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0.第四十条中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第三条中的“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修改为“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
2.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 ***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 ***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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