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 *** 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一、《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的相关工作。”二、《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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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八条中的“城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九条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第十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遇到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应当优先给予解决。”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五)第十三条中的“城管(城市综合执法)、民政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三、《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人民 *** 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制度。”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四、《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四)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七)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的其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他规定。”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对农贸市场的交易、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的计量和明码标价以及不正当价格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和规划核实。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设施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农贸市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督促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落实。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关闭、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一)第二十条中的“城管”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三)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六条 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
区、县(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等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第八条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行部门、单位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绿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管护责任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单位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明确责任,制作死树清理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管护责任单位方可组织清理死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予以注销。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树冠外侧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第十五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古树名木生长情况,对遭受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贵州省人民 *** 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 *** 令
(第128号)
《省人民 *** 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省人民 *** 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赵克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省人民 *** 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
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省委、省人民 *** 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省人民 *** 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了全面的清理工作。经省 *** 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 *** 规章设定的404项行政许可事项,由省直机关继续实施。
各省直机关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以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人民 *** 决定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04项)
省人民 *** 决定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04项)
序号项目名称法律依据实施机关1.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事项以及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合并及停办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1998年8月29日公布)《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省人民 *** 2. 对在省人民 *** 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2007年12月29日公布)省人民 *** 3. 改变省人民 *** 批准用地的土地建设用途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省人民 *** 4. 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省人民 *** 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权限审批开发未确定土地使有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发布)省人民 *** 6. 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发布)《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省人民 *** 7. 权限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省人民 *** 8.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许可《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1990年3月2日公布)省人民 *** 9. 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00年7月8日公布)《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省人民 *** 10. 确需围垦河道的审批《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公布)省人民 *** 1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 *** 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2004年9月1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 *** 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2.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年2月11日公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2004年7月23日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3. 权限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04〕20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1号,2004年10月9日发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4. 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省 *** 令第89号,2005年12月29日发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5. 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1996年8月29日公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1994年12月20日发布)省能源局16.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1996年8月29日公布)省能源局17. 核发矿长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1996年8月29日公布)省能源局18. 价格评估人员执
贵阳市人民 *** 关于废止修改一批不适应对外开放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 *** 令
(第77号)
《贵阳市人民 *** 关于废止修改一批不适应对外开放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7月23日市 ***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八月八日
贵阳市人民 *** 关于废止修改一批不适应
对外开放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 *** 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 *** 关于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市 *** 对1992年以来有碍改革开放和西部大开发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处理情况通知如下:
决定废止、修改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67件。其中行政规章28件,规范性文件39件。
1、废止的41件。其中行政规章16件(见附件一),规范性文件25件(见附件二)。
2、修改的26件。其中行政规章12件(见附件三),规范性文件14件(见附件四)。
对决定废止的41件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从发文之日起停止施行,对决定修改的26件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按法定程序在9月底前陆续颁布实行。
## 附件一: 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
序
号 文号
文件名
1 *** 令(1992)2号《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规定》2 *** 令(1992)6号《贵阳市征收旅馆业暂住人口增容附加费暂行规定》3 *** 令(1992)7号《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4 *** 令(1992)8号《贵阳市征收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集资费办法》5 *** 令(1992)10号《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6 *** 令(1992)12号《贵阳市外地来筑投资优惠办法》7 *** 令(1993)2号《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8 *** 令(1993)4号《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9 *** 令(1994)8号《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10 *** 令(1994)9号《贵阳市主要副食品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11 *** 令(1994)12号《贵阳市劳动监察办法》12 *** 令(1994)13号《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13 *** 令(1994)14号《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14 *** 令(1995)8号《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15 *** 令(1995)9号《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16 *** 令(1996)21号《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附件二: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号 文号
文件名
1
筑发(1992)26号
贵阳市人民 *** 关于批转市体改委《贵阳市推行股份
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2筑发(1993)8号《贵阳市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管理的通知》3筑发(1994)15号《关于调整我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4
筑发(1994)26号
《贵阳市人民 *** 关于国有工业企业实施“退二进三
”战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通知》5
筑发(1994)29号
《批转市旅游局等五单位贵阳市旅游发展基金筹集管
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6
筑府发(1996)4号
《市人民 ***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整体上
搞好国有经济的试行意见》7
筑府发(1997)16号
《关于对国有困难企业特困职工实行优惠供应粮食和
食油的通知》8
筑办发(1992)49号
《贵阳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金融改革
意见)的通知》9
筑办发(1992)58号
《转发市粮食局关于在城区部分粮店开展多种经营试
点工作意见的通知》10
筑办发(1994)27号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
意见的通知》11筑办发(1995)1号《关于成立贵阳市药品清查整顿领导小组的通知》12
筑办发(1995)23号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市级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试行
意见的通知》13
筑办发(1995)33号
《转发市财政局、旅游局关于贵阳市旅游发展基金和
使用意见的通知》14
筑办发(1996)14号
《关于转发市外经贸委实行外商投资一站式服务方案
的通知》15
筑府办发(1994)
105号《关于印发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通
知》16
筑府办发(1996)75
号《关于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事宜的通知》
17
筑府办发(1996)
109号
《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工商局、卫生局、医
药局进一步加强贵阳药材批发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意见
的通知》18
筑府办发(1997)2
号
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市属自收自支差
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统筹意
见》的通知19
筑府办发(1997)38
号《市人民 *** 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
使用外国 *** 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
筑府办发(1998)
113号《关于印发贵阳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贷款担保服务
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1
筑通(1992)22号
《贵阳市人民 ***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实行“蓝印户
口”的意见)的通知》22
筑发(1995)5号
《转发市建委关于贵阳市城市道桥建设工程拆迁安置
暂行规定的请示》23
筑府办发(1996)61
号《转发国家教委关于1996年中小学乱收费的通知》
24
筑府通(1999)35号
《贵阳市人民 *** 关于简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
序的通知》25
筑府发(1998)11号
《市人民 *** 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混合经济意
见的通知》
## 附件三: 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名1
*** 令(1992)3号
《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
法》2 *** 令(1992)4号《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3 *** 令(1993)1号《贵阳市长途汽车旅客运输管理暂行规定》4 *** 令(1994)2号《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5 *** 令(1995)1号《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6
*** 令(1995)11号
《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7 *** 令(1996)16号《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8 *** 令(1996)19号《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 *** 令(1998)39号《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0 *** 令(1998)40号《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1 *** 令(1998)53号《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2 *** 令(2000)73号《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 附件四: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号文号
文件名
1筑府发(1995)8号《关于加快发展福利生产的通知》2
筑府发(1995)15号
《批转市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意见
的通知》3
筑府发(1996)12号
《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
监督制度的通知》4
筑府办发(1996)73号
《关于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加强土地出让
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5
筑府办发(1996)89号
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林业局职能
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6
筑府办发(1996)107号
《关于妥善解决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和安置若干问题的通知》7
筑府办发(1997)42号
《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妥善解决国有破产企业职工
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8
筑府办发(1997)65号
《市 *** 办公厅转发市煤炭工业局、财政局、物
价局(关于贯彻省乡镇煤炭矿维简提取标准及管
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9
筑府办发(1998)68号
《市 *** 办公厅批转市体改委关于明确市属企业
股份制改制工作程序和目标责任意见的通知》10
筑府办发(1998)133号
《市人民 *** 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关于贵阳市国
有企业停产整顿实施意见的通知》11
筑府办发(1999)43号
《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乡镇企业
发展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2
筑府通(1992)15号
《关于发布贵阳市土地级别范围和基准地价的通
知》13
筑府通(1996)27号
《关于粮食局办理农转非粮食供应关系收取口粮
款的批复》14
筑府通(1995)24号
《对市建委关于调整几条道路规划范围市政公用
设施配套收费标准的请示的批复》
贵阳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促进绿化事业发展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地段和山体,种植、养护树、竹、花、草,保护、扩大和修复植被的活动。
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 *** 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 *** 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城乡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一体绿化系统建设。
需要财政资金投入的绿地、山体和本市管理的国有林地等所需绿化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 *** 财政预算。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和城镇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绿化工作列入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清单,将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 *** 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他组织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及其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大绿化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林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山体保护利用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第九条 实行林业生态红线、城市绿线和山体保护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第十条 除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还应当针对森林形态和结构状况,组织实施林相、林分改造,提高森林品质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利用森林资源条件推进森林公园建设,提升森林景观。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等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贵州省贵阳市免使用林业规划资质文化件;
(二)公园、广场、防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 确定。第十二条 工程迹地、破损山体、废弃迹地、地质灾害迹地等的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 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一山一策的方式实施,合理配置乔、灌、草、藤等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恢复、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生态功能。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 ***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寨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适宜绿化的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以及河塘、道路周边的空隙地等进行绿化。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前款规定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突出特色,充分采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地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并扩大市树、市花的种植范围。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等林木种苗生产,加强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的培育,鼓励、支持专业户、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育苗活动。第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传统街区等不低于20%;
(四)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项目不低于25%。
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阳市绿化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 *** 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第五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六条 本市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株,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条件。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且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第三章 城镇绿化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当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
(二)城市干道不低于2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等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且根据国家标准建立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指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国家另有标准的,从其标准。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且按照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且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应当解除对该项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