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郑州市建筑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郑州市建筑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提供相关中介服务,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服务、规范的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及其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或协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健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市场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发包承包
第六条【发包条件】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应当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监理等发包。
第七条【直接发包条件】满足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发包的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
(一)按照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非国有投资工程;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单位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发包范围】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依法确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发包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二)要求承包人垫资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的;
(四)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另立名目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
(五)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六)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条【分包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建设工程主体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应由自己完成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分包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转包行为】禁止下列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建筑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分包单位承包超出其应当承包范围工程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二条【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设置下列条件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承诺垫资施工的;
(二)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三)要求投标人的资质、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四)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某一个或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承包禁止行为】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人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的;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
(七)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组成新的联合体进行同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的;
(八)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
(九)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含市政工程)装修装饰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取得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依法取得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在受理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无证开工工程的手续办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处罚并执行到位;
(二)已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已施工工程无资金、劳务等影响社会稳定方面的纠纷;
(四)已缴纳施工劳务人员工资保障金;
(五)符合施工许可发放所规定的条件。
已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许可变更】需要重新申请或变更施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证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停复工报告制度】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停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经核验后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证有效;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应当完善或重新申请施工许可证后恢复施工。
第十八条【违法工程监理单位责任】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监理单位应责令其停工,对拒不停工的应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造价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备案。
实行招标的工程,招标控制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非招标的工程,工程计价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结算管理】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二条【优质优价】鼓励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可以对获得市级以上建筑奖项的工程承包主体,约定奖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标准化管理】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标准化规定从事建设活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管理标准。
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
2018年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全文
2018年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全文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 *** 所在地规划区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 *** 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 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 *** 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 *** 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 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 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河南省郑州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 *** 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 *** 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河南几位专家强行给天鹅套仪器,致天鹅数天无法进食,林业局怎样回应?
引言:人类对于鸟类的研究一直都是很难的,因为很多鸟都有候鸟的习性,对于他们的生存环境,飞行路线。人类的研究都不是特别多,所以研究鸟类的专家都会在鸟类的身上带环志,用以更好的监测鸟类的生活环境以及习性。
一、强行给天鹅套仪器
在5月24号河南省的一个公园里,一群穿着绿马甲的人抓住了公园里的天鹅,为的就是在天鹅的身上戴上环志。但是就是这么一个动作,却引起了很多的争议,有的人甚至觉得他们是在虐待动物。从现场曝光的视频中可以看到这三名抓天鹅的人动作十分的粗鲁。再改天鹅套上环志,的时候也显得非常的业余多次都套不上。他们要将定位的房子安装到天鹅的颈部,可是一直都没有成功。过程中也是一直掐着天鹅的脖子,让围观的群众都感到他们是在非常暴力的做这件事情。而且天鹅都快断气了。
二、导致天鹅无法进食
周围围观的群众都感到非常的心疼,有一名大姐就在这个时候跳出来,大姐说这些人不应该这么对天鹅。大姐,和这些人产生了非常激烈的争吵,在他们努力了四十分钟之后终于将环志套在了天鹅的颈部。可是这些围观人员都觉得这个环志的很死,已经把鹅的颈部勒住了。很有可能会造成天鹅无法进食,而且在套上之后天鹅明显非常的不适应想要挣脱。
三、林业局怎么回应
对此林业局的回应是这几人确实是有资质的,是做鸟类研究的,并不是无证作业,他们都是教授级别的,现在天鹅脖子上的环志也已经被取下来,原因是确实影响到了天鹅的进食。但其实这一做法是普遍的,很多研究鸟类的专家都会在鸟类身上放这种卡扣。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5)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乡镇企业”的内容,增加“林业”的内容。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 *** 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 *** 应当根据县级人民 *** 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 *** 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 *** 的规定执行。”六、删去第十八条。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满一年不能动工建设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内容修改为:“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内容,删去“从重”的内容。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三十四条,将其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删去“荒芜费”的内容,增加“复垦费”的内容。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 *** 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