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办[2003]66号文
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
( 武政办 [2003]6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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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 *** ,市人民 *** 各部门:
为贯彻执行《省委省人民 *** 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 鄂发 [2003]5 号 ) 和《市委市人民 *** 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 武发 [2003]13 号 ) 精神,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加速推进全市新型工业化建设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经市人民 *** 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在改革中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由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并委托两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并分别出具符合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同级国资管理部门审查和确认。各类损失经中介机构界定、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减净资产;其中对企业申报、中介机构核实后确实难以收回且法律手续不全的应收帐款,按以下原则计价:以评估基准日为准, 1 年以上 3 年以内的应收帐款按 60% 计价, 40% 计入坏帐准备; 3 年以上 ( 含 3 年 ) 的应收帐款,按 30% 计价, 70% 计入坏帐准备。企业改制后,对其计入坏帐准备部分的应收帐款,原营运机构和企业产权管理单位,要督促企业清收,收回部分按约定与企业分成。其余核销的资产损失部分,由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组织清理、变现。
二、企业改制时涉及职工分流与安置的下列费用从国有资产中抵扣或预留给改制后的新企业 ( 包括改制后变更登记、新设登记企业以及收购、兼并改制企业的企业,下同 ) 并由其支付。
( 一 ) 改制时,企业在册职工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
( 二 ) 企业离退休人员按照市人民 *** 规定标准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费用;
( 三 ) 企业伤、病、残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处理所需的生活补助及医疗费用;
( 四 ) 企业改制前,职工遗属应领取的抚养费、精简返乡人员应领取的生活补助费。
三、妥善分流与安置改制企业的各类职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社会保险按政策做到应保尽保。职工安置分流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对于裁员比例达到 80% 以上或破产、关闭企业的人员安置分流方案,须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实施。
( 一 ) 企业改制时,企业职工应与原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给付或预留一定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标准按工作年限确定,工作时间每满 1 年 ( 工龄不满 1 年按 1 年计算 ) ,按改制企业上一年度的月均工资标准发给 1 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若企业月均工资低于 591 元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支付能力参照 591 元的标准执行。
( 二 ) 对与原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企业的职工,企业应即时给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移交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对与原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被改制或重组后的新企业聘用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从国有资产中扣除,预留给改制后的新企业,新企业应根据职工意愿和企业实际,既可一次性地支付,也可以转为职工个人在新企业中的股份或作为新企业对职工个人的负债。凡实施经济补偿金预留的新企业应在充分尊重以上聘用人员意愿的前提下,就经济补偿金的处置或支付与其依法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合法权益。
( 三 ) 企业改制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内 ( 含 5 年 ) 或工龄满 30 年的职工,应继续与改制或重组后的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在新企业实行内部退养或其他安排。其经济补偿金预留给改制后的新企业,由改制或重组后的新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生活费。
( 四 ) 企业改制前,因伤、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与管理。其经济补偿金预留给改制后的新企业,由改制或重组后的新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生活费及相关补助。
( 五 ) 企业改制前,已办理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由新企业管理或委托管理,若国家、省、市有新的管理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
( 六 ) 企业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
( 七 ) 企业在改制后应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费用,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关系由社保机构接受。原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可由改制企业重新申报办理后,由社保机构接受。
( 八 )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继续到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机构缴费的,原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其档案管理应移交劳动力市场,费用按每人每年不超过 24 元的标准收取;其党、团关系转至职工户籍所在地或者新的就业单位管理。到达退休年龄时,由档案管理部门帮助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
四、企业资产的出售或股权转让以评估值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采取挂牌竞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市场原则确定转让价格。
( 一 ) 鼓励外来投资者整体收购、控股国有企业。凡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优惠 30%( 优惠部分不包括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安置费用,下同 ) ;对一次买断, 3 年内付清且首期付款超过 40% 的,优惠 10% 。购买方在付清价款前,无权自行处置资产,确需处置的,须经出售方同意。
( 二 ) 为体现 “ 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 ” 的精神,对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企业经营管理层和职工在整体购买国有产 ( 股 ) 权时,优惠 30% ;凡一次性付款,在此基础上再优惠 10% 。
( 三 ) 凡分拆改制、分块购买国有资产的,对购买者均实行一次性付款原则,并给予 15% 的优惠。
( 四 ) 购买者在收购国有产 ( 股 ) 权后,凡接收与安置原企业职工 90% 及以上的,按购买价优惠 10% 。
五、改制后企业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
( 一 ) 出让的土地或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划拨土地,可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 二 ) 其他因改制需要保留原划拨用地方式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在 5 年内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 三 )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企业改制后要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办理。
( 四 ) 改制企业以前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六、企业改制时,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字 [2001]161 号 ) 规定的契税减免条件的,按规定予以减免;不符合减免条件但纳入我市国有改制企业确定范围的,由企业按规定缴纳契税后,凡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 ( 以下简称中心城区 ) 所在地的改制企业,统一由市财政局根据企业有关缴税凭证 ( 复印件 ) 及改制方案、批文,按企业实际缴税额对改制企业拨付改制费用补贴;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改制企业,由所在区 ( 开发区 ) 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实行以上办法后,中心城区所在地国有企业改制缴纳的契税收入,市与区财政不实行 2 : 8 分成办法。
七、企业转让、出售国有资产所得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要首先用于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欠发的工资、医疗费等,剩余部分由企业改制前所在的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单位收取,用于支持企业改制和企业发展。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改制实际情况,可在各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单位之间统一调配,用于企业改制与发展和补充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
八、企业现有国有资产 ( 包括转让收入 ) 按政策规定标准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可按以下顺序对企业给以政策支持,直至补足为止:
( 一 ) 企业原欠营运机构或主管单位的管理费、利润和借款豁免,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 二 ) 企业历年对财政的借款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 三 ) 将改制企业出售住房 ( 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 ) 的售房资金 ( 留足售房金额 20% 的房屋维修费后的剩余部分 ) ,冲抵企业的负资产和安置职工;
( 四 ) 将企业租用的房产部门的公房产权进行置换,其置换价值按 7 : 3 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置换价值的 70% 用于冲抵改制企业负资产和安置职工, 30% 支付给房产部门作为补偿;
( 五 )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按最高不超过企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 50% 返投给企业。
九、改制企业继续保留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改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改制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后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改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税前利润弥补。
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改制中国有资产不流失。改制企业国有产 ( 股 ) 权的出让,必须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公开交易,工商部门应以武汉市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简化办事程序,降低改制成本
( 一 ) 资产评估应委托经国资、土地、房产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 ( 包括房、地产 ) 进行一次性全面评估,不得重复评估,资产评估审查实行联合办公,由市国资部门最终出具一次性确认 ( 核准 ) 文件。
( 二 ) 企业改制过程中,内部职工以经济补偿金置换原企业资产 ( 股份 ) ,涉及产权交易的费用,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承受方可免交应缴纳的费用。
( 三 ) 企业改制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一律按规定只收取变更登记费 50 元。企业改制前依法办理相关房产、土地登记手续的,改制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进行建设,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土地部门只收取过户换证工本费。
( 四 ) 改制企业在重新办理房产、土地证书时,涉及的房屋和土地勘测、评估和产权交易中的审计验资、资产评估、交易鉴证等中介费用,一律按不超过现行收费标准的 20% 收取。
( 五 ) 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房屋和土地契税,代征部门不得重复计收。
( 六 ) 对于企业改制时以同宗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一个经济事项中连环投资或需要连续过户且相关资料齐备的,可一次性办理。
十二、上市公司应加快股权重组工作,国有股权的重组及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参照本意见执行。我市原制发的《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 ( 武政办 [2000]102 号 ) 、《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支持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的通知》 ( 武政办 [2001]111 号 ) 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 *** 办公厅
2003 年5 月27 日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第五条 各级人民 *** 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 *** 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第六条 市、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 *** 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 *** 给予奖励。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 *** 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 *** 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 *** 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武汉市人民 *** 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 *** 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14年3月28日 武汉市人民 *** 令第251号)
为进一步转变 *** 职能湖北省武汉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国家中心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和《省人民 *** 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精神,组织对市级单位目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再次清理。在此基础,经研究,决定我市市级实施行政审批事项240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9项。
各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进一步提高审批的效率和质量湖北省武汉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市级相关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同时要加强监督、指导工作,实现管理重心下移,做到权力下放,监管和服务标准不降;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者恢复,防止审批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的事项,要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和服务;对列为审核转报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和要求做好审核和转报工作。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 *** 职能转变的要求和零障碍、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标,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减项目、减程序、减时限、减费用,下放审批权。要严格实行行政审批“准入制”,严格设定标准,严格设定程序,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事项。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制度,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价,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科学化、法制化、公开化、信息化和常态化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创新审批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审批运行的行政监察,规范审批行为,不断提高审批效能。
附件湖北省武汉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1.市级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40项)
2.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9项)
附件1
市级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40项)
序号实施机关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审批类型(√)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1市发展改革委企业(含外商、中外合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1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12号)√ 2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9号)、《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 *** 令第306号) √ 3市发展改革委企业(含外商、中外合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国发[2013]47号)√ 4市发展改革委 *** 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5市发展改革委 ***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6市发展改革委 *** 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7市发展改革委 *** 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国务院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