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199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的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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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第五条 各级人民 *** 负责各自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稳定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管理的基础建设和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二)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投资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地;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鼓励吸引外资造林、育林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实行科技兴林。
市人民 *** 每年按本市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8%至10%的比例划拨资金,用于扶持林业生产。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辖区的林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负责发放林权证书的审核工作;
(六)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七)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和产权管理的日常工作;
(八)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九)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等工作;
(十)组织、指导和监督乡镇林业 工作站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第七条 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公安、工商、国有资产、税务、物价、交通、环保、水利、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 *** 给予奖励。第二章 林木权属和林地管理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 *** 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第十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 *** 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 *** 同意,不得变更。
2016年已取消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有哪些
2016年国务院取消的职业资格证书项目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
(共计61项)
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43项,其中准入类5项,水平评价类38项)
1
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取消
2
潜水人员从业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9年第3号)
取消
3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资格
农业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取消
4
民航计量检定员资格
中国民航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55号)
取消
5
考古发掘领队资格
国家文物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取消
6
中国物流职业经理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
取消
7
中英合作采购与供应管理职业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
取消
8
注册人力资源管理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章程》
取消
9
中国工程建设职业经理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章程》
取消
10
人力资源测评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章程》
取消
11
电子行业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12
单片机设计师职业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授权中国电子企业协会在全国IC设计从业人员中开展IC设计师,单片机设计师技术培训的批复》(信电职监字〔2006〕41号)
取消
13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当前城市雕塑建设中几个问题的规定》((86)城雕0008号)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文艺发〔1993〕40号)
取消
14
勘察设计行业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在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开展工程项目经理资格考评工作的通知》(中设协字〔2007〕第12号)
取消
15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统一换发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事宜的通知》(建办标函〔2005〕558号)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2011〕21号)
取消
16
道路运输经理人资格
交通运输部
水平评价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
取消
17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上岗资格
水利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号)
取消
18
尘肺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
取消
整合为“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资格”
19
职业中毒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
取消
20
物理因素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
取消
21
全国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卫便函〔2004〕3号)
取消
22
化学品毒性鉴定专家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卫法监发〔2000〕420号)
《关于开展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67号)
取消
23
职业卫生专家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
取消
2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人员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
取消
25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编制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取消
26
金融专业英语
中国人民银行
水平评价类
《关于建立金融专业英语证书考试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7号)
取消
27
煤炭行业监理工程师
中国煤炭
建设协会
水平评价类
《煤炭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及注册实施细则(试行)》(煤规字〔1995〕第51号)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
28
煤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中国煤炭
建设协会
水平评价类
《煤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煤规字〔1995〕第172号)
取消
29
物流师和采购师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开展物流师职业资格认证的通知》(物联培字〔2003〕116号)
《关于开展采购与供应链管理国际资格认证和注册采购师资格认证的通知》(物联培字〔2005〕35号)
取消
30
铸造工程师
中国铸造协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31
汽车营销师
中国汽车
工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试行汽车营销师职业标准的通知》(中汽协字〔2005〕34号)
取消
32
冶金行业造价师
中国钢铁
工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标〔2005〕69号)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2011〕21号)
取消
33
石油和化工行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师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
34
石油和化工行业能源管理师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在石油和化工行业试行能源管理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中石化协人发〔2006〕307号)
取消
35
电力行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全国电力行业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中电建协〔2005〕25号)
取消
36
电力施工建设企业项目经理岗位资格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电力工程项目经理职业岗位资格管理办法》
取消
37
电力建设工程调试职业资格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电力工程调试能力资格管理办法(2013版)》(中电建协调〔2013〕7号)
取消
38
产权交易职业资格
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
水平评价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
取消
39
广告师,助理广告师
工商总局,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5号)
取消
40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作业人员资格
中国气象局
水平评价类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关于防雷专业技术和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转变管理方式的通知》(气办发〔2004〕19号)
取消
41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
中国气象局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42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国家文物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取消
43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员
中国铁路总公司
水平评价类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建协〔2003〕13号)
取消
二,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18项,均为水平评价类)
1
糖果工艺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6增补本)
取消
2
珠心算教练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5增补本)
取消
3
商品储运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4
咖啡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6增补本)
取消
5
厨政管理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7增补本)
取消
6
冲印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7
影视木偶制作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8
影视设备机械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9
舞台音响效果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0
拷贝检片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1
拷贝字幕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2
营林试验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3
装卸归楞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4
木材防腐师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6增补本)
取消
15
木材及家具检验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6
旅店服务员
中国商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7
浴池服务员
中国商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8
人造花制作工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拓展资料
还有效,现在国家资格目录清单还保留电子商务师的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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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 ***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 *** 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誊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印章刻制业务(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还需向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严格履行实名制相关要求,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录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八)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 *** 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 *** 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三、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四、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20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五、对《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2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修改为“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将第(二)项中的“市政设施绿地”修改为“公用设施绿地”。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修改为“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删去第(三)、(四)项。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规定。”
(五)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对湖泊绿线等城市生态控制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还应当符合湖泊绿线、基本生态控制线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理有序对城市公园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并依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审查批准。”六、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七、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电梯机房应当设置空调降温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修改为“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上述7部市人民 *** 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 *** 令第39号)等7部市人民 *** 规章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住建部关于取消专业承包资质后具体采用什么办法
一级二级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2016年取消林业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湖北省武汉市2016年取消林业资质的市人民 *** 建设主管部门;
三级资质都下放到各地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取消资质后湖北省武汉市2016年取消林业资质,再改变不符合资质的条件,重新向住房建设委员会申请资质,获批后,才能营业。请参考以下条例湖北省武汉市2016年取消林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扩展资料:
日前记者从市建委获悉,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类企业资质上下协同联动审批,建委下发了《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类企业资质上下协同联动审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要求,从本月10日起,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事项将有所调整。
《通知》要求,建设类企业资质上下协同联动审批事项的审批要素应按照建设部、省住建厅和市建委颁发的部令、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保持一致,各区(市)县不得随意增减。
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资质的有关事项时,除向企业工商住所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要求的书面材料外,还需登录四川省住建厅网站,录入与书面材料一致的完整信息。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书面申请材料和网上申报信息的审查工作,审查合格后上报市建委审批(审查);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内容不符合要求,或申报企业未在省住建厅网站录入完整信息,或网上申报信息与书面申请材料不一致的,不予审查通过,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知》还要求,为做好建设类企业资质市、区(市)县两级上下协同联动审批的相关工作,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和质量,使建设类企业的资质申报材料从一个窗口递交,资质证书从同一个窗口领取,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更好地为湖北省武汉市2016年取消林业资质我市建设类企业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从本月10日起,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事项(即办件除外)经企业工商住所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文,连同企业的书面申请材料和网上申报信息一并上报市建委审批(审查)。
市 *** 政务中心建委窗口不再直接受理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申报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除外);
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原则上也由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市 *** 政务中心建委窗口领取后再发放给相关企业。
对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建设类企业,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书面承诺通知书,并自受理当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 *** 政务中心建委窗口审批(审查)。对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承诺办结情况,市建委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新网:成都市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