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木材公司需要林业部门出具什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 (1)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新建人造板、木片厂建厂所在地必须有与建厂产量规模相适应的足够的可供木材资源; (2)符合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准入条件 (3)有从事木材经营、加工项目相应的资金 (4)有与经营加工项目相适应的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5)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申请人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书 (2)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3)当地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 (4)单位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5)固定经营场所和木材集材场地证明(房产、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证明) (6)项目建议书 (7)县级林业行政机关初审意见及出具当地木材资源证明 (8)市级林业行政机关审核意见及出具当地木材资源证明 数量。有数量限制程序1、申请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县域内向县林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域内向市(区)林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统一格式文本。 林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3)林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2、审查与决定 (1)县级以上林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在县域内的木材收购、销售和木材加工(锯材、竹木材加工等)的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凭证。 在设区的市域内的木材收购、销售和木材加工(锯材、木竹材加工、旋、刨切单板等)的申请由各城区林业行政机关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市级林业行政机关,由市级林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凭证。 (2)人造板、木片的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审批,由县级林业行政机关初审同意后,并出具当地木材资源证明,将申请材料报市级林业行政机关。市级林业行政机关接到县级林业行政机关报来申请材料后,必要时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审核,同意后再将申请材料报自治区林业行政机关审批。准予批准决定后,由市级林业行政机关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凭证。 审查不合格的,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期限。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核发权限: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权限: 1、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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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 1、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金达到2000万元的单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2、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其他林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申领条件 (一)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2、无检疫性病虫害; 3、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4、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和资金; 5、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2、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申请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经省或全国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通过并公告的主要林木良种的繁殖材料; 2、具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二)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2、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3、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4、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2、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申请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具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单位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除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3、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种子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三、申报材料 (一)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3、林木种子生产、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4、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清单、照片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3、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清单、照片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国家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如何注册林业资询评估证书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
信息来源:主站 发布日期:2013-08-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 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其他地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对其中实行核准制的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六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评估项目是否实行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占有单位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核准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审核部门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资产评估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将备案材料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表2);
(二)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或相关证明;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项目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
起1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林业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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