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 ***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 *** 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誊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印章刻制业务(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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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还需向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严格履行实名制相关要求,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录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八)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 *** 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 *** 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三、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四、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20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五、对《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2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修改为“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将第(二)项中的“市政设施绿地”修改为“公用设施绿地”。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修改为“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删去第(三)、(四)项。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规定。”
(五)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对湖泊绿线等城市生态控制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还应当符合湖泊绿线、基本生态控制线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理有序对城市公园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并依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审查批准。”六、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七、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 *** 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电梯机房应当设置空调降温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修改为“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上述7部市人民 *** 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 *** 令第39号)等7部市人民 *** 规章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湖北省武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湖北省武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湖北省武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湖北省武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
(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湖北省武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
(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
(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 *** 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合作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第六条 林地和森林、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跨市(州)、县(市)的,由上一级人民 *** 或其指定的机关处理。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八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占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 *** 制定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地林业发展近期规划和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按照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的深度加工。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扶持林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国营和集体林场的发展。对宜林荒山、荒地,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林场。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标准
法律分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建设、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开垦等毁坏林地的不同类型,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分别确定相应工序要求。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该标准中对应区域、对应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提高有关指标的标准或者补充部分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单位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家庭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草坪、园路等绿化工程。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和接受年度资质审查。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申领资质证书,必须一律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发或报有关部门核发。第六条 新设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资质试行证书,两年后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查验收合格,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第七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施工一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乙级和施工二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50公顷以下;
(二)规划设计丙级和施工三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20公顷以下;
(三)施工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只能承揽市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且规模限在10公顷以下。第八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然后施工。
专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定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有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必须持有施工许可证,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验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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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湖北省武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的保护和管理湖北省武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第五条 各级人民 *** 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湖北省武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 *** 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第六条 市、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 *** 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 *** 给予奖励。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 *** 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 *** 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 *** 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第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和“县”。四、第四条修改为:“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五、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辖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将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 *** 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并删去“实行科技兴林”;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六、删去第六条中的“县”;第二项修改为“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删去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受同级人民 *** 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将“做好”修改为“负责”,删去“等”;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七、第七条修改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八、第八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 *** 给予奖励。”九、第二章修改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十、第九条第五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第六款修改为:“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 *** 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十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 *** 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乡镇人民 *** 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二、删去第十一条。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打柴”修改为“砍柴”,“其他非林业”修改为“影响林木生长的”;第三款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25”修改为“二十五”,“陡坡林地”修改为“坡地”。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的”和“县”,在“所在地”和“区”之间增加“的”;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十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