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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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
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废止以主任会议名义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议案和省人民 *** 《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82项行政许可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82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实施机关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年度审核《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资格审查《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的年度审核《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4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的申报登记《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省、市、县环保局 5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的审核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省、市、县环保局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填写单位资格认可《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省环保局7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前的环保检查《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省、市、县环保局8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业的审批《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环保局9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证《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环保局 10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经营资格审核《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11地质勘查资格登记《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七条省国土资源厅 12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年检《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省国土资源厅13海域使用权出租审批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14在城市建立经营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的批准《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15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的年度审验《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6道路客运班线(含高速公路客运班线、旅游班线等)的年度审验《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17汽车客运站年度审验《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18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的年审《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9道路运输货物装卸业户的年审《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0汽车维修业户的年审《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1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年审《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2汽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上岗证的年审《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3设立卫生类民办教育机构审核《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24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检《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2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度检查《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6绘制、印刷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地图及出版物的审查《河北省测绘条例》第十七条省测绘局27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地图的初审《河北省测绘条例》第二十条省测绘局28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审批《河北省测绘条例》第二十五条省测绘局29煤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局30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技术资格审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1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32人防通信设施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批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33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审核《河北省旅游条例》第十二条省旅游局34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同意《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35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的批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十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36气象服务资格认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37省外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工作的同意《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省文物局38考古勘探单位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认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局39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不够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的处理《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省文物局40到外省举办展览的审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省文物局41省专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需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条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42省专业主管部门制定本专业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条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43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审核《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44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接收和收集范围的审定《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45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设置的批准《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省 *** 46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认定《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47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评价的资格验证《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条省或设区的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48颁发记者证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十八、十九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49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登记《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50学校体育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批准《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51学校体育设施拆迁批准《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52改变学校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批准《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53减少学校体育设施原有面积批准《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54海上或内陆大水面收购水产品审批《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55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委托,对所属科技社团进行资格审查《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以上科协56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57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58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59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60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注销登记《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原批准成立和注册部门61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所设的技术市场检查员的审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62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审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省科技行政部门63申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64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的审批《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科技行政部门65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转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的核定《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66民营科技企业年度审验《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科技行政部门67 *** 食品准营证、 *** 食品标识牌的审批《河北省 *** 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宗教行政部门68 *** 食品准营证和 *** 标识牌年检《河北省 *** 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族宗教行政部门69酒类展览展销活动审核《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省酒类监督管理局70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年检《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省酒类监督管理局71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年检《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各市、县(市)酒类监督管理局72对从事新能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登记《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 *** 新能源管理机构73对销售省外生产的新能源产品出具质量检测合格证《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省新能源产品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74对已办理登记的肥料产品广告的内容审查《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75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76《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77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审核《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十三条省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78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审批《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二十一条省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科技行政部门79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80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审批《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在地人民 *** 81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理的考核《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的决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 ***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82重新申办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和歌舞厅安全合格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 ***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维护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等经营活动的总称。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中介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七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质等级规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第八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名称中应有房产经纪字样;
(二)专职人员作为发起人;
(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他条件。第九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
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
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
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第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十三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
(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
(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019年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经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4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
(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 *** 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第一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 *** 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 *** 和省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 ***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 ***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减少绿地规模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修改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异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并不得减少规划的城市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构建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的园林景观效果。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绿道绿廊应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第十二条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积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 *** 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四条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要求,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在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和验收中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条件要求的,应当实行异地补建。
异地补建绿化位置和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单位可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自行建设。
对不具备自建条件或异地补建规模较小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补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单位。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含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申请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七)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清除附属绿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和垃圾。逾期不清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 *** 投资或者 *** 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按照省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确定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报市人民 *** 批准后施行。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检疫,指导管护单位做好防疫工作。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九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附图(标明改变绿地位置和面积);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经审批同意改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或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砍伐或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和移植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三十三条严禁擅自占用园林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
(二)绿地权属人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立项文件等。
第三十四条砍伐或移植树木、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本市各区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报市人民 *** 批准。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二环内(含二环路)二十平方米以下、其他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区人民 *** 批准;超出本款规定面积的,由区人民 *** 报市人民 *** 批准。
县(市)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 批准;超出本款规定数量和面积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 报上级人民 *** 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貌。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以下费用: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按“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就近补植同价值的树木,或承担补植所需费用。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承担恢复绿地费用。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承担恢复园林设施费用。
未落实树木补植计划或未缴纳恢复绿地、园林设施费用的,不得进行相应施工。
第三十六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适时对树木进行养护修剪。非因养护需要不得擅自修剪树木。有下列情形需要对树木进行修剪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了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保障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国家机关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资信评估,以及仲裁、公证、认证、检验、鉴定等公证性服务;
(二)律师、会计、专利、商标、企业登记注册、税务、报关、签证等代理性服务;
(三)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信息技术性服务。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仲裁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核发相应证照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第六条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竞争条件不完善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具备平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 *** 指导价;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性质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 *** 定价。
实行 *** 定价、 *** 指导价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和定价权限,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定价管理目录确定;定价管理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 实行 *** 定价、 *** 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市场供求情况;
(二)提供服务的技术难易程度;
(三)提供服务的时间长短;
(四)服务事项的复杂程度;
(五)不同收费的合理比价关系;
(六)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
(七)必要的风险成本。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其承担的特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非营利的原则制定。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 定价、 *** 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进行成本审核并充分听取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或者调整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议定。第十条 *** 定价、 *** 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范围、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 *** 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服务成本收费或者实行收费回扣。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不得通过减少服务内容、分解服务过程等手段,损害委托人利益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以向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河北省石家庄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第六条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 *** 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二)、(三)、(五)项除应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外,其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不得低于十厘米。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绿地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二)道路绿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
(三)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四)孤植乔木每株按一平方米计算为绿地面积;
(五)地下建筑顶面距地表大于一点五米的绿化用地,计算为绿地面积。第十条 社区公园人均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二)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持规划总平面图、绿地布置图、1∶5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面积,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办理完核准绿地面积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总平面图审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征求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 *** 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少建绿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