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位于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内的湿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合理利用、科学修复、持续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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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对因湿地保护需要实施搬迁或者限制生产的居民应当做好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 *** 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湿地管理职责,协同推进湿地保护与管理,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湿地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规划、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理湿地的具体保护管理。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日常巡护和监测,预防、制止和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行为;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组织实施湿地修复;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八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湿地的保护责任,协助 *** 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湿地保护和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形成以财政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金融支持为辅助的多元投入体系。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应当保障规划编制、人员配备、装备保障等湿地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和机制。第十条 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生态修复等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等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移动媒体等手段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第二章 湿地规划编制和名录管理第十三条 省人民 ***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国家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 ***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和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人民 *** 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的保护规划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管理机构根据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以及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并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海口市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第五条 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滨海湿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等湿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工作,减少因农业生产造成的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 *** 应当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确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时,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开展有关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和渔业、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依法向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省有关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 ***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区人民 *** 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第十一条 市林业、海洋和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周边显著位置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名称、类型、区界、保护级别、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第十二条 自然景观优美、生物种群丰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命名、挂牌市级湿地公园。第十三条 市林业、海洋和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市级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等进行评估,科学划定游览路线,合理控制游览人数。第十四条 未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湿地保护小区的性质、范围和界限。第十五条 市人民 *** 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或者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本地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营造有利于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的环境。
海洋,湿地生态恢复需要什么资质
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
包括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设计及工程施工资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设计资质、一般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法乙级、丙级资质,国土资源部颁发甲级资质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海南省海口市湿地修复林业资质学习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决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二、湿地保护范围以依法批准的本市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所划定的界线为准。三、湿地保护管理遵循全面保护、分级管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社会监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四、市、区人民 *** 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五、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专门机构,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和渔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生态环保、农业、旅游、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人民 *** 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编制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完善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 *** 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 *** 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八、市人民 *** 应当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毁损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九、市人民 *** 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或者省级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方式,对重要湿地进行严格保护;将已遭到破坏的重要湿地划为恢复重建区,予以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红树林湿地、热带火山熔岩湿地等稀有和独特的湿地资源,应当予以特殊保护。
五源河、美舍河、响水河、三江等湿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国家或者省级湿地公园。十、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与栖息地;
(四)擅自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砍伐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掏拾或者破坏野生鸟蛋;
(五)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采矿、采砂(石)、取土、烧荒、揭取草皮;
(八)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修筑设施;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海南省海口市湿地修复林业资质学习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十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修复工程规划和修复方案,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明确修复责任主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等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十二、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不得破坏生物的生存环境或者改变湿地生态功能。十三、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对因湿地生态保护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依法给予补偿。十四、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联动机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建立湿地资源信息档案,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共同对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水体质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和预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