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 *** 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提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水平及成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生态状况等领域调查规划设计及监测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负责受理申请、核发资质证书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
第五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第六条 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除外)。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持有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第九条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第十一条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准备单位资格申请表、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建立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技术人员编号入库,并进行注册登记,技术人员只能注册于一个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定期提请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签署意见后提交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国家林业局 *** 网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相应等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四)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两年后达到上一级(档)资质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升级(档)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内容主要为持证单位持证期间开展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情况,人员、注册资金变动等情况。
第十八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样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1套正本和2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资质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定期对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凡持证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林资字〔1989〕327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 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五条 省人民 *** 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 *** 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另行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 *** 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 *** 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 *** 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47%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 *** 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 *** 批准实施。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 *** 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 *** 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
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海南省海口市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 *** 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 *** 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海南省海口市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 *** 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 *** 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 *** 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2018年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新修版)
2018年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新修版)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热带滨海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市、区人民 *** 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林业、土地、建设、水务、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省树椰子树和省花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第七条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 ***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500米、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8%,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删除第二款)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绿地率指标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中高层住宅为主的二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0%;
(二)旅游度假酒店不得低于45%;
(三)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批准可适当降低绿地率,但不得低于标准的80%:
(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
(二) *** 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工程项目;
(四)其他有特殊原因确需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
(删除第三款)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函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的园林绿化管理信息化系统,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土地、规划、住建、城管、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对城市园林绿化的监测和监控作用。
第十六条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专门的区域,作为纪念林、志愿林等林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市民、游客或者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区域种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第十七条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建设绿荫停车场,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 ***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植物和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临时占用城镇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 *** 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七条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含10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 *** 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含50株),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 *** 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含100株)的,由市人民 ***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等;
(三)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八)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九)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遛狗、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十)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新增)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和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防止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煤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 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五)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 *** 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六条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绿化的养护、检查、监督和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新增)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违法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责令自行摘除或改正,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树木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处6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处理违建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 *** ;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绿地上停放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遛狗、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故意破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 *** 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公示原因和数量的;
(五)对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对招投标活动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的;
(六)对在建的绿化工程未加强监督检查,未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的;
(七)未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五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园、陵园、绿化广场、街旁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隔离、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 *** 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 *** 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 *** 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海南省海口市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海南省海口市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海南省海口市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海南省海口市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他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海南省海口市林业资质规划管理办法: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