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 *** 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 *** 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 *** 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 *** 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 *** 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 *** 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 *** 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 *** 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