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 *** 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 *** 令
(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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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 *** 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 *** 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海口市人民 *** 关于保留调整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转变 *** 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 *** 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市 *** 全面清理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垂直管理单位和涉密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经研究,决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26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67项,调整行政审批主体事项4项,取消行政许可事项46项,现予公布。
为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如多个部门对同一事项都同时具有相应的行政审批职能,应由行使最终行政审批权的部门统一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并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主动征求其他部门的审批意见,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再向其他部门另行申请。市 *** 各部门还应将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类型和情形,以及相应的程序、条件、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采取非行政审批的方式或提供服务等方式管理或实施的备案、鉴定、确认登记等事项,市 *** 各部门不得采取以批代管的方式进行管理。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市 *** 各部门应转变和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管理。
今后,凡法律、法规、规章等新增、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市 *** 各部门应及时提请市 *** 统一公布。
附件:1、海口市人民 *** 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
2、海口市人民 *** 决定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3、海口市人民 *** 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
4、海口市人民 ***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
附件1:
海口市人民 *** 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260项)
实施单位序号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及条文备注海口市卫生局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2条 2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审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23条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15、19条 4 ***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审批《 *** 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6条 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4条 6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项 7放射诊疗许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8条 8医师、护士执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3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8项 海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9危险化学品乙种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5条 10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9项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1限额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除涉及国产设备退税与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以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12招标事项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9条 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13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6条 14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初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3条 15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携带出本市行政区特许初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0条 16渔船自然淘汰、报废的船网指标审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18条 17海域使用许可初审《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11条 18危险货物装卸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 19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海南省海洋环%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 *** 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等三件法规的决定
一、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万绿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 *** 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占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 *** 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将第三款修改为:“擅自占用万绿园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万绿园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万绿园管理规定。
“擅自在万绿园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修改为:“万绿园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二、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将第七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民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林业、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专门的区域,作为纪念林、志愿林等林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民、游客或者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部门划定的专门区域种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九)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电讯、建筑、燃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和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防止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其他附属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树木花草或者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在绿地上停放车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 *** 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百分之三十五,小于百分之六十五;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其他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
一、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 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集贸市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 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三) 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 删去第十三条。
(五)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 *** 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二、对《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原经批准利用自备机井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 *** 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予以控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为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实行 *** 定价管理,应当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实行分类水价。”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向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 *** 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 *** 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 *** 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 *** 依法批准后公布施行;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五)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七十三条。
(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十九)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二十)删去第七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二)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八十条。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二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第六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市人民 *** ”修改为:“市、区人民 *** ”;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其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市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市市政设施、水、环境保护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水、环境保护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 *** 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 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 *** 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 *** 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 ***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 *** 或者县级人民 *** 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 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 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 *** 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 向省人民 *** 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 *** 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 *** 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 *** 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 *** 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 *** 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 *** 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 *** 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 ***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 *** 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 *** 备案。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 *** 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各级人民 *** 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 *** 。
第二十四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 *** 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 *** 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 *** 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二十八条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 条征收、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 向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占用林地申请。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审核权限作出决定或者予以上报。经审核不予同意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时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毁林开垦、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至五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 *** 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 *** 关于取消、停止实施、保留下放行政管理权项的决定
一、各区 *** 、市 *** 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停止实施海南省海口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行政管理权项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海南省海口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要继续完善保留下放的行政管理权项的相应配套管理制度和区级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市 *** 各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确保下放行政管理事项规范高效运行。二、市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市下放的行政管理权项,并录入政务服务系统。各区 *** 、市 *** 各部门负责管理涉及本部门的下放行政管理权项,制定动态目录清单,如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目录清单。三、下放的行政管理权项一律不得转下放或转委托,市 *** 及其部门下放的行政管理权项,各区 *** 及其部门不得再转下放或转委托。四、本决定实施后因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行政体制改革等原因导致行政许可类的行政管理权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市 *** 各部门可向市政务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提供与区级各部门协调一致的意见书。市政务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提请市 *** 修改或废止本决定。五、本决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 *** 令第65号、第70号、第81号、第97号、第98号、第103号同时废止。
附表:1.取消、停止实施的行政管理权项目录(17项)
2.保留的下放许可类行政管理权项目录(46项)
附表1
取消、停止实施的行政管理权项目录(17项)
序号项目名称法定机关取消依据备注1各区招商项目入驻“飞地工业”园的审批权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各“飞地工业”园区的产业分工和定位按照各园区的产业准入目录执行,不再进行审批 2辖区内群众性义务植树活动和义务植树费的收缴市绿化委员会《海口市人民 *** 关于废止保留调整 ***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的 *** 规范性文件目录第73项废止收费的依据《海口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3副处级以上干部申请生育第二孩的审批县级以上人民 ***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由原来的二孩审批制度改为生育登记制度 4城市车辆清洗站监督管理城市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建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废止海南省海口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了实施依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5注册资金在500万元或投资额1500万元以下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除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以外),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酒店、饭店涉及餐饮的,500个客座以下的餐馆企业,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下食品超市,生产加工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食品加工企业,各类食品批发市场,辖管初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卫生许可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制度已包含卫生许可 6采矿许可证年检(国家、省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已取消年检报告制度 7环境影响登记表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审批:市、县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1.《海南省人民 *** 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琼府〔2018〕34号)的子项6改为备案制度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规定建设单位为竣工验收责任主体,职能部门不再作为竣工验收主体 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8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海南省人民 *** 关于推进海南省海口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规定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9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批准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23项取消该类项目审批 10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县级以上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修改和废止有关文件的决定》(〔2018〕98号)二“废止《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并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11辖区部分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第25项取消该事项 1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规定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3企业年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14拍卖备案设区的市人民 *** 负责管理拍卖的部门《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取消拍卖备案的内容 15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省重点项目) *** 投资主管部门1.该事项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内容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规定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16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费征收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规定停止征收排污费停止实施17区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许可区以上人民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停止实施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第三项停止实施该事项停止实施
附表2
保留的下放许可类行政管理权项目录(46项)
序号项目名称法定机关下放后实施机关权项类型下放方式法律依据备注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主城区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房屋建筑工程和红线宽度20米及以下的市政道路工程)县级以上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住建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3.《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4.《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重点园区极简审批条例》 桂林洋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委托建设工程施工许可2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私人住宅地上四层以下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施工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易地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区住建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3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县、自治县人民 *** 规划主管部门区住建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城区私宅类)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住建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5营业性演出审批(不含境外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文化主管部门区旅游文体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6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后置审批)县级以上人民 *** 文化主管部门区旅游文体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7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县级人民 *** 文化主管部门区旅游文体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8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县级人民 *** 文化主管部门区旅游文体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9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县级人民 *** 文化主管部门区旅游文体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0取水许可(非建成区)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1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各级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水利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13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4城镇排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区水务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5水产养殖证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6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指标内,辖区30亩以内(含30亩)的商品林木采伐审批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7林木种子(含苗木)生产及经营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850亩以内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审批市、县、自治县人民 *** 区农业农村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19辖区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子除外)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农药零售经营许可市、县、自治县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1兽药经营许可(后置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兽药管理条例》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22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区 *** 行政许可依法下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3农村集体土地出让用于农业开发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区 *** 行政许可依法下放《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24辖区乡镇生猪屠宰点定点许可设区的市级人民 *** 区 *** 行政许可依法委托《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5辖区民办初中教育机构审批市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 26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院、保健所、个体诊所、企事业单位医务室的执业许可和上述机构执业资格人员医师的注册审批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7卫生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助产、早期终止妊娠)执业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8放射诊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9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限于各区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的宾馆酒店,1000住户以下的小区(单位)宿舍的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后置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30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后置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31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海口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32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和100床位以下的旅馆业,500平方米以下商场、影剧院、舞厅、音乐厅、咖啡厅、茶座,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浴室、理发美容店,5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33150住户以下的小区、单位宿舍的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公共场所、学校的二次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市政供水企业(管网末梢水),农村自建设施供水及二次供水卫生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4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置审批)县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3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汽油加油站以外)县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6辖区社会组织的审批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37辖区20米以下规划路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2.《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3.《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4.《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重点园区极简审批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各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委托38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临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39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审批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40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市人民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1.《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4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市市政市容主 管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4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红线宽度20米以上的市政道路)县级以上城市人民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 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2.《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3.《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43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非占用公共资源的)市市政市容主 管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2.《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4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市、县、自治县人民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45伐移城市树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2.一处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下;3.一处一次移植树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委托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3.《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46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准(核发、延续、变更)及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燃气管理部门区市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依法下放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十五条、三十八条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4第9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