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5)
一、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第四项“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地图”二字。
3、删去第十五条“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单位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标准地名。”
5、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一句。三、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营业执照或者副本;(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第十五条”四个字。四、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法由人民 *** 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一句。
3、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五、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中“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一句。六、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1、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部门定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报批。”
2、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改变林带用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符合占用、征用林带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营造,营造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林带用地内放牧、砍柴、烧荒的,责令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在林带用地内取土、挖砂、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通知,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通知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 *** 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 *** 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全民义务监督制度,并对城市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时,应当与松花江两岸城区段堤防升级改造相结合。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侵占城市绿地。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 *** 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 ***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一级保护地块条件的城市绿地,市人民 *** 应当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同等土地价格地段内就近规划新的城市绿地。第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其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的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
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及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