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查询企业年检及资质年检情况
如何查询企业年检及资质年检情况
查询上一年企业年检资讯的步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调查资质系统查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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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先在百度里面搜企业公示系统,然后在搜寻结果里,找到并进入全国企业公示系统页面。
2.在全国企业公示系统,根据企业所在省份选择本省份进入后,就将进入查询页面
3.在全国企业公示系统里,找到在查询栏目中输入本企业全称后进入验证视窗
4.在全国企业公示系统里,验证通过后,将进入企业资讯页面
如何查询企业年检
我个人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调查资质系统查询报告:
第一、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已经于2014年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法律档案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8号):
国务院释出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据此,总局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企业年度检验工作。
第二、企业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法律档案依据:《企业资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10月1日施行)第8条、第9条: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资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络电话、电子邮箱等资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调查资质系统查询报告;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资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资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资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资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路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资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资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资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资讯。
第三、关于查询企业年度报告(也就是企业信用资讯)的方法
一是通过百度搜索引擎,登入“国家工商总局”的官方网站;
二是在网站首页左侧中部的“办事服务”栏目中,点选“国家企业信用资讯”,即进入“国家企业信用资讯公示系统”;
三是在“国家企业信用资讯公示系统”网页中部的查询框内输入企业的名称,点选“查询”,就可以看见该企业的年度报告(也就是企业信用资讯)的详细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调查资质系统查询报告了。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
如何查询企业年检记录
1.可以先在百度里面搜企业公示系统,然后在搜寻结果里,找到并进入全国企业公示系统页面。
2.在全国企业公示系统,根据企业所在省份选择本省份进入后,就将进入查询页面
3.在全国企业公示系统里,找到在查询栏目中输入本企业全称后进入验证视窗
4.在全国企业公示系统里,验证通过后,将进入企业资讯页面
5.在全国企业公示系统里,进入企业资讯页面后,可以点选企业公示栏,就可以看到公示的年检资讯了。
怎么请济南律师查询企业年检情况
到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需要律师带相关手续查询。收费面议。最好请律师全面把关。这里面问题很多。
如何查询上海的企业的年检情况
你可以去上海工商局红盾资讯网去查询,如果2006年度没有参加年检的现在基本上都已经公告出来了,但最好还是去区工商分局查询,因为网上并没有公布已检企业名单,而只有公布部分未检被吊销企业名单,部分被吊销企业没有在网上公布的。
如何查询企业是否年检
去全国企业工商信用系统网站查询即可、
进入网站后选择您企业所在地区,输入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并输入验证码,看到自己企业后点击进入,每个省市的布局有所不同,即可看到全部企业资讯。
如何办理企业年检
营业执照年检,要先上工商红盾网网上先年检,等网上通过了再把年检表打印出来到地方工商局办理,就行了。
企业年检如何办理?
年检分:外资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换照),内资企业年检。办理在可在你归属范围的,企业监督管理处、分局企业(监管)科、工商所办理。如个体工商户验照(换照)需提供1、《个体工商户验(换)照登记表》;
2、营业执照正副本;
3、经营范围涉及国家行政审批许可专案的,提交经经营户签名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档案的影印件;
4、其它证明材料
如何进行企业年检
《企业资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资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络电话、电子邮箱等资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资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资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资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资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路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资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资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资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资讯。
如何进入企业年检
(一)登入
企业通过工商网站进入网上年检平台,选择登入方式。方式一:企业无营业执照电子副本的,输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标识,网上年检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显示企业名称和注册号,企业确认后登入使用者介面。方式二:企业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电子副本的,将其插入电脑USB介面并输入密码。系统自动匹配,确认企业身份,企业登入使用者介面。
(二)填写年检报告书
企业登入使用者介面后点击“填写年检报告书”按钮。系统将根据登入企业的型别自动匹配相应的年检报告书。企业在网上填写年检报告书的过程中,可点选“暂存”按钮暂时储存所填写的内容,并可重复登入,对错漏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改,直至确认所有填写内容准确完整。
(三)申报
企业确认填写内容准确完整后点击“提交”按钮。系统将根据网上年检报告书中设定的必输项和表间平衡进行判断和计算,不符合要求的,自动提示企业进行补充修改;符合要求的,将提示企业申报结果。
(四)预审
工商部门在企业申报网上年检后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内容进行预审。
工商部门认为企业申报内容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网上告知预审结果,并退回企业修改;认为企业申报内容完整且符合年检规定的,网上告知其预审结果;认为企业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网上告知预审结果,并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工商年检视窗办理年检相关事宜。
(五)预审结果查询
企业登入网上年检使用者介面,查询预审资讯。
查询结果为“退回修改”的,点选“修改年检报告书”按钮,根据工商部门退回修改的意见对网上年检报告书内容作补充修改。
查询结果为“检视预审结果”的,根据告知书要求下载列印经预审的年检报告书,携带告知书所列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年检相关事宜。
(六)复核
企业携带经预审的年检报告书和相关年检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年检覆核。工商部门依法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七)年检付费和年检戳记加盖
企业缴纳工商年检费后,工商部门在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上加盖年检戳记。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需提供的资料(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专案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档案的影印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请问哈尔滨市环保局的举报电话是多少?谢谢!
举报市环保局所监管范围内环境污染问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调查资质系统查询报告,请拨打环保举报热线0451-12369
油烟是属于环保局负责。
海尔滨市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调查资质系统查询报告他举报热线:
1、举报市环保部门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请向市纪委监察委驻市环保局纪检监察组举报,举报电话为:86772265。
2、举报市环保局直属机关科级及以下干部违纪违法问题,请向市环保局人事处举报。
扩展资料:
拨打12369以后受理举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调查资质系统查询报告的情况: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第八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听举报电话,应当耐心细致,用语规范,准确据实记录举报时间、被举报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调查资质系统查询报告的名称和地址、举报内容、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诉求目的等信息,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提出同一举报事项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查询方式。
(五)举报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的举报件答复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举报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可以依照《 *** 条例》的规定提请复查或者复核。
(六)对涉及突发环境事件和有 *** 倾向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涉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举报人;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联系不上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哈尔滨市环保局-监督举报方式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 *** 网-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办理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文件要求?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提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水平及成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森林资源、生态状况等领域调查规划设计及监测评价活动的单位 ,应当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负责受理申请、 核发资质证书 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
第五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 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 。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第六条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除外)。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持有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第七条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第九条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第十一条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第十二条初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
第十三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准备单位资格申请表、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建立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技术人员编号入库,并进行注册登记,技术人员只能注册于一个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资质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定期提请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签署意见后提交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国家林业局 *** 网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相应等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四)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取得资质两年后达到上一级(档)资质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升级(档)申请。
第十七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内容主要为持证单位持证期间开展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情况,人员、注册资金变动等情况。
第十八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样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1套正本和2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资质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定期对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凡持证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林资字〔1989〕327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土地流转有何重要政策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 ***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 *** 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 *** 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 *** 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 *** 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 *** 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 *** 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 *** 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农垦、森工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有关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行署)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 *** 批准。其中,县人民 *** 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 *** 备案。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 批准。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以上人民 *** 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个别市、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 *** 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辖县)、县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同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开垦时限和要求。属于跨市、县易地开垦的,占地单位应当同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公顷五千元至三万元的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执行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占地单位,所需耕地开垦资金,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新开垦的耕地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中,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用于储备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于利用表土进行土壤改良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改良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减少开垦面积或者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 ***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 *** 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 *** 无偿收回,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 *** 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 *** 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 *** 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 *** 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第二十条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渔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并须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 *** 批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人民 *** ,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土地整理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项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 *** 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过本款第(一)项规定面积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 *** 批准,报上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人民 *** 批准,报市(行署)和省人民 *** 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 *** 批准,报省人民 *** 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 *** 批准。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 *** 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 *** 发布实施;
(二)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四)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五)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七)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 *** 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对被占地者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或者安排被占地农户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村办企业就业,也可以采取调剂土地的方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不及时支付费用的,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被占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费用以外,索取财物。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下列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有关市、县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在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 *** 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填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 *** 审核,由县人民 *** 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 *** 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后方可进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其处置行为无效。
第四十五条县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人民 *** 批准,由市、县人民 *** 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
企业改革后的用地,符合国家现行划拨供地规定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 *** 的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发证行为,宣布其批准文件和所发土地证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上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责令下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法处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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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 网上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系统》 如何使用?
初次办理应当从丙级或丁级开始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需资料齐全:
单位资格申请表、
单位证明材料、
人员证明材料、
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
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需要注意: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每年申报一次( 一般在4—6月份) , 审批时长6个月左右( 一般10月份出公示)。因为林业资质审批流程比较长,而且每年就申报一次。
错过需要再等一年,需要协助办理可加 作者: 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