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售活动。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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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第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
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 *** 批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第十条 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
(一)合法的购货凭据;
(二)检疫证;
(三)运输证;
(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
(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
(三)流动加工木材。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 *** 应当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营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第四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 *** 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 *** 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第八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 *** 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第十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 *** 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林业资质的法律规定他应当提供的资料。第十一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第十二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 *** 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 *** 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植树造林目标管理,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行为。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范围内的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的自然形态。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区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 *** 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 *** 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 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 *** 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