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土地流转有何重要政策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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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 ***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 *** 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 *** 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 *** 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 *** 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 *** 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 *** 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 *** 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农垦、森工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有关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行署)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 *** 批准。其中,县人民 *** 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 *** 备案。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 批准。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以上人民 *** 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个别市、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 *** 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辖县)、县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同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开垦时限和要求。属于跨市、县易地开垦的,占地单位应当同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公顷五千元至三万元的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执行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占地单位,所需耕地开垦资金,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新开垦的耕地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中,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用于储备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于利用表土进行土壤改良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改良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减少开垦面积或者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 ***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 *** 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 *** 无偿收回,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 *** 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 *** 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 *** 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 *** 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第二十条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渔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并须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 *** 批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人民 *** ,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土地整理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项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 *** 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过本款第(一)项规定面积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 *** 批准,报上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人民 *** 批准,报市(行署)和省人民 *** 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 *** 批准,报省人民 *** 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 *** 批准。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 *** 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 *** 发布实施;
(二)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四)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五)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七)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 *** 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对被占地者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或者安排被占地农户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村办企业就业,也可以采取调剂土地的方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不及时支付费用的,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被占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费用以外,索取财物。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下列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有关市、县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在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 *** 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填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 *** 审核,由县人民 *** 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 *** 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后方可进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其处置行为无效。
第四十五条县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人民 *** 批准,由市、县人民 *** 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
企业改革后的用地,符合国家现行划拨供地规定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县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 *** 的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发证行为,宣布其批准文件和所发土地证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上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责令下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法处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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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土地林地变更程序
土地使用权变更流程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林业资质转让:
一、申请。由用地者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林业资质转让,说明变更依据和变更内容,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林业资质转让:
(一)因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林业资质转让的,应提交出让、转让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用出让、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仅进行抵押、或因抵押终止引起权利消失的,应提交抵押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地上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
(四)因继承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地上建筑物的建筑物产权证明及公证机关有关继承权的公证书。
(五)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有关领导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七)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土地座落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八)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土地证书。
(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十)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扩展资料
变更注意事项: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的变更
涉及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的,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征得成员同意。
2、农村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的变更
由于农村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的转让不限定对象身份,因此需要经过发包方和村集体成员的同意才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登记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 *** 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齐齐哈尔市人民 *** 令第3号)
一、经审定,保留行政审批项目294项,转为备案行政审批项目21项(含合并后转为备案的1项),合并保留行政审批项目27项(由64项合并为27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76项(含部分下放9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暂停实施行政审批项目5项,转为配套服务事项2项,新上报服务事项2项。二、取消和暂停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实施主体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转为事后监管的事项,各实施主体不得再以行政审批方式实施管理,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三、保留和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做到应进必进。对没有按照要求进入的单位,要向市监察局做出书面说明。四、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分工和责任,确保落实到位。五、市、县(区)两级人民 *** 法制、监察、编制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从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对违反本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设定、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
附件1: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94项)
附件2:合并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项)
附件3:取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附件4: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6项)
附件5:备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附件6:暂停实施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项)
附件7:配套服务项目目录(4项)
附件1
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94项)
序号单位编号事项名称审批性质设立依据确认
意见备注一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
审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保留 2内资企业登记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保留 3企业集团登记许可
审批《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保留 4外商企业登记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保留 5企业登记有关事项备案非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保留 6股权出质登记(初审)非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管理办法》保留 二市
供 销
社7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非许可审批《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0日颁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留 三市 教 育 局8民办高中学校设立1.民办中职学校设立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育厅《黑龙江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保留 2.民办普通高中设立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保留9一类幼儿园审批许可
审批《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保留 四市
档 案 局10对出卖、转让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保留 11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制度非许可审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保留 12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非许可审批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保留 13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审批非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第一条保留 五市
规 划 局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保留 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保留 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保留 17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保留 六市 体 育 局18公共体育设施和训练场所的改扩建、拆迁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省人大〔1997〕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保留 19举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八条(省人大〔2005〕第32号公告)第八条保留 20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许可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保留 21体育竞赛(表演)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人民 *** 令第6号2000年3月18日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保留 22举办非营利性健身气功活动审批许可
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保留 23体育竞赛裁判员技术等级审批非许可审批《中华
齐齐哈尔市人民 *** 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一、经审定,保留行政审批项目326项(含合并保留行政审批项目4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8项(含部分下放2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1项,暂停实施行政审批项目1项,转为日常管理、 *** 内部审批、行政确认和服务事项29项。二、取消和暂停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实施主体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转为事后监管的事项,各实施主体不得再以行政审批方式实施管理,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三、保留和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做到应进必进。对没有按照要求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单位,要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四、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做好落实与衔接工作,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落实到位。五、市、县(市)两级人民 *** 法制、监察、编制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从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对违反本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设定、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6项)
实施主体编号事项名称项目类别实施依据备注市工商局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
审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内资企业登记许可
审批《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企业集团登记许可
审批《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 4外商企业登记许可
审批《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5企业登记有关事项备案非许可审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 6广告登记许可
审批《广告法》《行政许可法》《广告管理条例》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7合同备案非许可审批《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许可审批《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承接省 *** 2014年1号令事项9烟草广告审批许可审批《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承接省 *** 2014年1号令事项10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许可审批《广告法》《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承接省 *** 2014年1号令事项市供销社11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非许可审批《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市教育局12民办高中学校设立许可
审批《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育厅《黑龙江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13一类幼儿园审批许可
审批《幼儿园管理条例》《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14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许可
审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承接省 *** 2014年1号令事项15由地市人民 *** 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审批许可
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承接省 *** 2014年1号令事项市档案局16对出卖、转让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许可
审批《档案法》第十六条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17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审批非许可审批《档案法》第十五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第一条 市规划局1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
审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承接省 *** 2014年1号令事项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
审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2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
审批《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21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许可
审批《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市体育局22公共体育设施和训练场所的改扩建、拆迁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省人大〔1997〕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3举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八条(省人大〔2005〕第32号公告)第八条 24体育竞赛裁判员技术等级审批非许可审批《体育法》(1995年第55号令)第三十条,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25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非许可审批《体育法》(1995年第55号令)第三十条,《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 市统计局26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许可
审批《统计法》 市林业局27木材运输证核发许可
审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承接省 *** 2014年1号令事项28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29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
审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0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许可
审批《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黑龙江省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更新调查设计管理办法》由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更新作业设计审批合并31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核发许可
审批《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由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合并32权限内临时占用林地许可许可
审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市人防办33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改造审批许可
审批《人防法》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六、十八、二十一条,《黑龙江省实施<人防法>条例》第十二条,《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b
哪些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根据《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森林使用权的转让,是指使用权人将其享有的林木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森林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效益优先
把生态建设作为林业发展的第一任务,以提高森林资源的生态功能,保障生态环境不被破环为前提。
二、坚持林地所有权和用途不变
防止以投资发展林业为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三、评估在先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规定、规程先行评估。
四、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体现双方的意愿,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公开转让程序和结果,赋予社会各方面平等参与和监督的权利。
五、谁经营谁受益
森林、林木和林地转让,面向国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凡是有经营能力的社会主体均可以参与,经营收益归经营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低压、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
六、森林、林木和林地转让协调一致
林地使用权转移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流转,但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地下矿物和埋藏物。
七、森林资源培育规划统一协调
转让的森林和林地,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进行经营,符合森林资源培育和利用方向。
扩展资料: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森林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森林资源的利用是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农业社会,人类从森林樵采柴炭作为能源,采伐木材修建宫室、庙宇、房屋;在工业社会,人类从森林取得木材用作造纸、家具、车船和建筑材料。
当代社会,人类利用森林资源不仅是取得林产品,更要发挥它的生态屏障作用,还要它提供人们休闲游憩场所。但森林资源是有限的,不合理的滥伐森林会造成生态灾难。因此,处理好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间的矛盾,建立森林保护体系,是保证森林资源持续而高效利用的前提。
首先,要根据森林资源的特点和地区经济发展的条件,制订森林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林业生产的结构与布局。其次是制定保护森林的法令,实行以法治林,严惩滥砍滥伐森林,限制采伐量和采伐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和采伐证制度,并提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建立健全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和制止乱砍滥伐的“三防”体系。最后是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森林动植物资源。
齐齐哈尔市人民 *** 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2022修正)
齐齐哈尔市人民 *** 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2021年2月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 *** 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2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 *** 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人民 *** 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释放经济发展活力,经市 *** 研究决定,承接落实2020年省 *** 2号令383项行政权力,其中,取消104项,承接省下放和委托下放14项、属地化管理265项;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和法律法规的修改立废,对742项行政权力进行调整,其中,取消141项、下放567项、暂停实施4项、转变27项、合并2项、省上收1项。
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的落实和衔接工作。
一是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认真制定监管措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二是对承接省下放和委托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对依法需要委托的事项,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严格按照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的要求,优化办理流程、改进审批方式、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三是对属地化管理的执法权力事项,要制定监管措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其中,涉及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仍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市级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上级交办、重大、跨区域、挂牌督办及影响面大的案件查处。
四是对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市直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对接,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各县(市)区能够有效承接。
五是对暂停实施、转变、合并等调整的权力事项,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加快推进配套措施和相关制度建设,确保行政权力规范运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落实省 *** 2号令取消行政权力事项表(104项)
2.承接省 *** 2号令下放及委托行政权力事项表(14项)
3.承接落实省 *** 2号令属地化管理执法权力事项表(265项)
4.齐齐哈尔市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权力事项表(742项)
附件1
落实省 *** 2号令取消行政权力事项表(104项)
序号职权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行使主体省调整意见我市落实
意见备注1报刊出版单位和报刊记者站违规设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报刊出版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市委宣传部
(市新闻出版局)取消取消 2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市委宣传部
(市新闻出版局)取消取消 3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其他类似组织的备案其他《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市委宣传部
(市新闻出版局)取消取消 4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市公安局取消取消 5会计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补发、定期换证、等级确认,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行政确认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三、《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证等级确认办法(试行)》(黑财会〔2009〕20号) 市财政局取消取消 6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公积金,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分配利润,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企业财务通则》 市财政局取消取消 7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企业财务通则》 市财政局取消取消 8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单位人员退休确认行政确认一、《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20号)市人社局取消取消 9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市人社局取消取消 10省属学校、企业、行政协会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审批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市人社局取消取消 11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市自然资源局取消取消 12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市自然资源局取消取消 13矿业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市自然资源局取消取消 14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市自然资源局取消取消 15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市自然资源局取消取消 16权限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行政征收《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