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标准
法律分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建设、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开垦等毁坏林地的不同类型,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分别确定相应工序要求。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该标准中对应区域、对应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提高有关指标的标准或者补充部分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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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城防护林带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城防护林带(以下称林带)是指按照市人民 *** 批准的林带建设规划,在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地带营造的防护林。
林带含沿中环公路村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驻哈部队造林绿化用地及其林木。第四条 市、区人民 *** 应当把林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林带管理应当注重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林带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带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林带行为的权利。第七条 在林带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 ***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带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 *** 批准。
对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应当纳入林带建设规划。第九条 林带用地属于永久性林业用地。对林带按照特种用途林进行管理。第十条 林带用地权属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归营造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第十一条 林带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做好林带营造的组织领导工作。
沿中环公路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驻哈部队,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林带造林保存率,松、柏树达到85%以上,杨、柳树和花灌木达到90%以上,果树达到95%以上。第十三条 林带上尚未按照规划造林的地带,由区人民 *** 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第十四条 林带抚育实行质量管理。林带抚育的质量标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 *** 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级建立林带抚育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第十六条 在林带内可以实行林菜间作。间作中应当留出树木正常生长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植物。第十七条 对林带的抚育间伐应当进行弱度或者中度间伐,不得进行强度和极强度间伐。第十八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林带经营者,对林带抚育进行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提高效益。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带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林带用地。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报批。
占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1.5倍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林带经营者做好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带沿线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带管理档案。第二十三条 林带沿线乡(镇)人民 *** 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带管护组织,划定林带管护责任区,订立管护公约,落实管护责任。第二十四条 林带的乔木更新采伐应当在过熟期进行,果树和花灌木的更新应当在衰老期进行,不得提前。第二十五条 在林带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带经营者应当提报采伐申请,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监督实施。第二十六条 对更新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造林季节,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第二十七条 林带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结束后,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采伐作业质量和伐后更新造林验收。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功能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以及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保护区保护责任制。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分为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第九条 市级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消由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 *** 负责。
跨区、县(市)行政区的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有关区、县(市)的人民 *** 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 *** 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恢复与重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对生态用地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占用、征用生态功能保护区域内的土地。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由市、区、县(市)人民 *** 责令限期搬迁;已经建成的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他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超标的,由市、区、县(市)人民 *** 责令搬迁。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中优先安排。对于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不具备退耕还林还草条件的,应当采取自然封育的方式逐步恢复生态功能。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人口已经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有关区、县(市)人民 *** 应当采取移民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压力。
江河洪水调蓄区和水源涵养区应当禁止人口迁入,对现有人口有关区、县(市)人民 *** 应当组织逐步迁出。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
(一)乱砍滥伐树木、毁坏草原、开荒;
(二)擅自烧荒;
(三)开矿、采石、采砂、采土;
(四)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
(五)倾倒化学物品或者废弃物;
(六)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擅自填占溪、河、渠、塘及行洪滩地;
(八)其它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熟化土壤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熟化土壤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熟化土壤(以下简称熟化土壤),是指于造林前在林地内种植一定时间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改善土壤结构,形成适宜新植林木生长发育条件的整地活动。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熟化土壤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熟化验室土壤管理工作。第五条 熟化土壤方案,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第六条 坡度15度以下的下列林地,可进行熟化土壤:
(一)宜林荒山荒地;
(二)郁闭度在0.2以下(不含0.2)的疏林地;
(三)无经营价值的灌木林地。
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禁止进行熟化土壤。第七条 熟化土壤的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宜林荒山荒地期限为5年;
(二)疏林地、灌木林地期限为3年。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熟化土壤,应当提报调查设计书,经区、县(市)林业各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九条 熟化土壤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的林木蓄积和木材分别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第十条 熟化土壤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林地滑坡、塌陷等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林木。第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第一个造林季节,组织完成熟化土壤林地的造林任务。第十二条 在熟化土壤期满的林地造林和进行幼林扶育的,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执行。第十三条 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造林地内,允许间作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间作中应当留出幼树正常生长所需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和其他有碍幼树生长的作物。第十四条 在熟化土壤期限内的林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其经济作物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熟化土壤管理专项档案。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熟化土壤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熟化土壤,经审查符合熟化土壤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熟化土壤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符合熟化土壤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熟化土壤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在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进行熟化土壤的,责令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林地滑坡、塌陷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林木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四)在熟化土壤期满后未及时完成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组织造林,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熟化土壤期满后的林地内间作高棵、藤蔓和其他有碍幼树生长作物的,责令限期铲除,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铲除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木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水库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已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已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的林地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 *** 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 *** 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全民义务监督制度,并对城市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时,应当与松花江两岸城区段堤防升级改造相结合。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侵占城市绿地。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 *** 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 ***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一级保护地块条件的城市绿地,市人民 *** 应当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同等土地价格地段内就近规划新的城市绿地。第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其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的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
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及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5)
一、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第四项“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地图”二字。
3、删去第十五条“经市或者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者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单位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标准地名。”
5、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一句。三、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营业执照或者副本;(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第十五条”四个字。四、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法由人民 *** 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一句。
3、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五、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中“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一句。六、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1、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部门定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报批。”
2、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改变林带用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带用地,符合占用、征用林带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征用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营造,营造费用由林带经营者承担,并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林带用地内放牧、砍柴、烧荒的,责令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在林带用地内取土、挖砂、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带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