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二、废止《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三、废止《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四、废止《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五、废止《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六、《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吉林省长春市废止林业咨询行业资质,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吉林省长春市废止林业咨询行业资质,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删除。
第二十条“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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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删除。
第二十三条“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删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七、《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删除。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修改为“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除。八、《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九、《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条形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到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印制;未经批准的,印刷(制)者不得承印(制)。”删除。
第二十六条“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删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
长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 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下列 *** 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公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 *** 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修改为“在监狱内服刑的”。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