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在吉林省21年进的林业工程师在网上查不到信息
截止到2022年12月15日,因为系统不完善。
因为到目前为止,国家人力和社会保障部没有建立过专业技术职称网上查询系统,所以查不到。
林业工程师负责相关林业调查阶段对内、对外的沟通和协调工作等。
吉林林业工程系列职称评审通过怎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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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华大学第二学历怎么样
好。北华大学吉林省吉林市林业资质信用平台的第二学历也是属于本科的学历吉林省吉林市林业资质信用平台,属于非全日制本科,在市场中是被认可的,是一个可用的学历。北华大学简称北华,坐落在吉林省吉林市,是吉林省人民 *** 设立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吉林省省属综合性重点大学、吉林省人民 *** 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共建高校、吉林省省级博士立项建设单位。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木种苗吉林省吉林市林业资质信用平台的管理吉林省吉林市林业资质信用平台,提高林木种苗的质量吉林省吉林市林业资质信用平台,保护生产、使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吉林省吉林市林业资质信用平台,促进造林绿化和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业生产和造林、绿化用的各种乔木、灌木、木质藤本植物的种子、穗条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调运、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是全市林木种苗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和各级园林部门按分工负责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搞好林木种苗的繁育推广,提高苗木质量,促进造林事业的发展。第二章 生产、繁育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的规划布局设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第七条 建立、调整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必须符合规定和总体规划布局,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建立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培育和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鉴定后,方可推广使用。第十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按上级林业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安排育苗生产。
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允许出圃上山造林。第十一条 种子园、母树林的抚育,必须提前调查设计,并按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计划进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种子园、母树林的采伐限额指标。
严禁以抚育为名,未经批准擅自取材、砍伐母树林。
经认定的优树,在保存期内未经认定部门批准不得砍伐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和穗条的采集计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
林业部门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林木种子和穗条,由林业部门组织采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集和收购。第十三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对采种人员进行采种前的业务、技术培训和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教育。第十四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种。第十五条 采种必须保护好母树林。第十六条 采集加工林木种子应按《采种技术规程》进行,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无证进山吉林省吉林市林业资质信用平台;
(二)严禁掠青;
(三)严禁砍枝、伐树:
(四)严禁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
(五)不得采用锅炒、炕烘等方法加工调制林木种子。第三章 检疫、检验第十七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子、苗木,必须经林业部门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检验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各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应附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统一处理。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部门,须经物价部门登记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检疫、检验费。第四章 经营、调运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苗木由生产单位经营。用于非林业生产和林业生产剩余的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经营林木种苗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苗木价格随行就市。严禁以次充好。第二十三条 育苗生产用种,由林业部门按年度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由省外调入林木种子的审批,按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 育苗单位调入的林木种子,经复查不符合标准的,由供种单位负责串换并赔偿经济损失。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第二十五条 经营、调运、邮寄林木种苗必须有检疫、检验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经营者不准出售,邮政、运输部门不予办理邮寄和托运,各级木材检查站不予放行。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优先办理林业生产用种苗的调运和邮寄。
吉林省人民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 *** 规章的决定(2021)
一、修改省 *** 规章9部
(一)对《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自觉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对《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2.将第十一条中的“民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
(三)对《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省金融工作部门”修改为“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
(四)对《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
(五)对《吉林省烈士褒扬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六)对《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 *** 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省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对《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人民 *** 制定。”
(八)对《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十八条。
2.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范围内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岗位证书的,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九)对《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2.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车船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将第六条中的“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 *** 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5.将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6.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7.将第九条修改为:“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纳税人新购置车船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车船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5日前缴纳车船税。”
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省 *** 规章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