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适用本办法。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具体工作。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油、糖、棉、菜、茶、烟、麻、桑、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等农业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加工后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及时进行检疫、签证,不得无故拖延。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圃等设施;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在种苗繁育、生产、农业科研及推广等有关单位聘请 *** 植物检疫员,协助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提取样品;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隔离试种和对检疫物进行消毒、除害处理以及对疫情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铁路、邮电、交通、民航、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 省植物检疫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全省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和调查,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各市、州、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要开展本辖区危险性病、虫、杂草的调查。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要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立即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及时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疫区与保护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程序划定、改变或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扑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出或者传入。
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 *** 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第十一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第十二条 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含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下同)调运的;
(二)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并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十三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凭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往海南省南繁的种子、苗木,须经市、州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间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我省森林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怀疑带有检疫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为我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检疫工作,分别由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国营林业局(经营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第四条 省林业厅要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订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根据疫情,向省 *** 提出划分疫区或保护区的建议,并及时组织进行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第五条 开展检疫工作所需的费用,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向检疫机构交纳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运、邮寄或携带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在起运前,分别到调出地和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其中,省间调运的,须到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手续;省内调运的,须到县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手续。第八条 有关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接到报检申请后,要详细查询报检货物情况,明确检疫要求,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操作技术规程》严格实施检疫。第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 邮政等部门承运、收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
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凭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出省的,凭盖有“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的,凭盖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第十条 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运达调入地时,调入单位应立即通知所在地的检疫部门进行复检,对证与货不符的,应予查封,通知调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林业工作站、林场、苗圃等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和木材检查站聘请 *** 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其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部署的任务。 *** 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当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考核,发给《 *** 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报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备案。第十二条 对森林植物实行产地检疫,检疫要按照省林业厅制定的《吉林省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办法》进行。大力推广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积极开展无检疫对象苗圃的竞赛活动。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认真普及检疫知识,成绩优异的;
(二)在控制和消灭检疫对象方面或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三)揭发检举或及时制止违反检疫法规行为,防止检疫对象传播蔓延,避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与当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正常工作任务或进行打击报复,以及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运输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并处100元以内的罚款;教育不改的,加倍处罚,违章运输的物品带有检疫对象的,没收带有检疫对象的部分并加倍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运输的物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收寄的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长春市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和木材运输证怎么办
一、在长春市办理“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内容填写详实,加盖公章。)
2.一般情况需提供: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内容填写详实,加盖公章。)
3.一般情况需提供: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内容填写详实,加盖公章。)
4.一般情况需提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 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 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 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内容填写详实,加盖公章。)
5.一般情况需提供: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内容填写详实,加盖公章。)
6.一般情况需提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内容填写详实,加盖公章。)
7.一般情况需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填写完整、规范。)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在长春如何办理”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和木材运输证?
一、在长春市办理“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和木材运输证”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承运人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身份证。)
2.一般情况需提供:承运人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身份证。)
3.一般情况需提供:单位、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运输原木、建筑废材:提供《木材生产经营许可》或个人身份证明。运输木材加工产品(如:板方材、胶合板等):提供《木材生产经营许可证》。运输苗木:提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个人二次运输木材或采挖林木: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采挖证明。)
4.一般情况需提供:单位、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运输原木、建筑废材:提供《木材生产经营许可》或个人身份证明。运输木材加工产品(如:板方材、胶合板等):提供《木材生产经营许可证》。运输苗木:提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个人二次运输木材或采挖林木: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采挖证明。)
5.一般情况需提供:货物合法来源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运输原木: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木材加工产品:提供木材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或购买木材发票等中的一种。运输苗木:提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运输采挖林木:提供采挖许可。)
6.一般情况需提供:货物合法来源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运输原木: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木材加工产品:提供木材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或购买木材发票等中的一种。运输苗木:提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运输采挖林木:提供采挖许可。)
7.一般情况需提供:申请表(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表中信息填写齐全。)
8.一般情况需提供:申请表(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表中信息填写齐全。)
9.一般情况需提供:收货单位所在地林业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真实有效。)
10.一般情况需提供:收货单位所在地林业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真实有效。)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10个工作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吉林省长春市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长春市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 *** 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第六条 聘任 *** 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 *** 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 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第十三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 *** 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