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技术员能行政执法吗
不能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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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四)已经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负责审查认定。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方可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由省级人民 *** 法制工作部门授予专项行政执法资格并发放资格证书。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由市人民 *** 统一制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 *** 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三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 *** 制发。市人民 *** 法制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 *** 法制局在市人民 *** 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的执法权限、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加盖“南京人民 *** 执法证件专用章”。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 *** 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 *** 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复印件)、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二章 证件申领管理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考核培训制度。对未经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第九条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 *** 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的组织或者市级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统一向市人民 *** 法制局领取。
(二)区县人民 *** 部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各区县人民 *** 法制局统一向市人民 *** 法制局领取。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的程序,比照前款办理。第十条 领证机关应当按规定填写《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经市、区、县人民 *** 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 *** 统一颁发。
各区县人民 *** 法制局应当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报市人民 *** 法制局备案。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 *** 法制局对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着重审查领证机关或组织的行政执法依据,严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对机构设置无合法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组织,一律不予办理。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当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人民 *** 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当由证件遗失者所在机关或组织出据证明,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被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人民 *** 法制局。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 *** 法制局及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第三章 证件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市人民 *** 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 *** 法制局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分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林业行政执法证年龄限制多大
50岁以下。根据《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林业行政执法证人员为经省 *** 法制办审核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符合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资格条件,且年龄在50岁以下江苏省南京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资质的人员才能办理。
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确认林业行政执法资格,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中,按照业务分工,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执法工作人员和分管的行政负责人。
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是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发放的原则,按统一格式,分别标明林业行政执法的执法范围和种类。第五条 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证》由林业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发放;地州级以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发放,林业部负责监督。
发证机关必须严格控制证件的发放,加强证件的管理。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者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在岗直接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性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经过林业行政执法资格性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持花名册和有关证明材料,经逐级审核后,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林业行政执法证》。第八条 申领《林业行政执法证》前,应当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性培训,由林业部统一组织;地州级以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性培训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培训应当使用林业部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地方 *** 规章的规定编写培训辅导教材。第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员必须按照证件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和种类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不得转借他人。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实行每二年审查注册制度,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要求,将证件报送注册。经审查不合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取消林业行政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证件。
到期未经审查注册的《林业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经发证机关审核并声明作废,待一个月确认无误后,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林业行政执法岗位,所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林业行政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发证机关有权督促违法人员所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及时收回违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林业行政执法证》;
(二)使用伪造或者冒用《林业行政执法证》;
(三)以欺骗等手段骗取《林业行政执法证》;
(四)伪造《林业行政执法证》;
(五)利用《林业行政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乱纪;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无权发放或者擅自乱发《林业行政执法证》,其行为无效,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