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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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第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 *** 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 *** 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各级人民 *** 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 *** 法制工作部门备案。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的准备和其他事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五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或者没有设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受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 *** 的规定执行。
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三)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至三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取证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
(六)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八)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建议。
如何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为保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更有效地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现将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森林法》第39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查处,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的印章;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所属的派出所应以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印章。
二、森林公安机关与其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按照谁先发现谁办理的原则,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
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三、对于依法立为林业行政案件的,森林公安机关不得采取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各类治安、刑事强制措施。
依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管辖范围的规定》,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必须立刑事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森林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四、上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查处下级森林公安机关有权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
下级森林公安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决定。
五、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以自己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或其所属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林业行政处罚条件是什么?
一、林业 行政处罚 条件是什么? 林业行政处罚条件主要行政处罚对象、执法范围、和职权和行政处罚的条例。 ①执法范围和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 》和《××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可依法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的其它林业行政案件(森林派出所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后可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 ②办案程序 林业行政案件的办案程序按照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办公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 管辖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 管辖权 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管辖 。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 立案 、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 证据 。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 证人 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人事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国家对于林业的保护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公民在行使相关社会活动是应当自觉维护周围的森林资源或者植被等。国有资源的范围是很大的,需要我国公民每一个人进行展开保护。若是构成相关法律的,将会按照林业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希望广大群众有所了解。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流程如下所示: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 立案条件:(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调查取证,依法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经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撤销立案 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经调查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经调查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处罚人,按要求填写《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并取回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