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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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一条修改为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加强林地管理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发展林业生产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三、将第八条中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单位”。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十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十四、删除第二十八条。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十六、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十七、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十八、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
一、取消事项(176项)
(一)省 *** (5项)
1.技工类学校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新建、更名和撤并
《批转省计经委、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局、劳动局<关于发展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56号)
2.省级重点技工学校的审批
《批转省计经委、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局、劳动局<关于发展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56号)
3.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农转非”审批
《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6]141号)第四条
4.江苏省名牌产品认定
(无依据)
5.张家港保税区土地登记
《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政发[1993]160号)第二条
(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7项)
1.新产品、新技术的认定
《江苏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苏计经科[1989]419号)第二条、第十五条
2.县级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的审批
领导批示“以后市(县级)计划单列由计经委审签报省府备案。”
3.省重点企业集团实行省级单列管理的审批
《 *** 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 *** 关于推动经济联合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意见》(苏发[1995]9号)第四条
4.省权限内不需要 *** 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农业、林业、水利、气象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5.省权限内不需要 *** 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交通、能源、原材料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6.省权限内不需要 *** 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高技术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7.新建市、县中专(职业中专)的设置调整审批
《贯彻< *** 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苏发[1999]28号文)第十四条
(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30项)
1.酒类销售许可证发放审批
《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白酒产销秩序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3号)
2.燃气汽车生产、改装资质核准
《关于加强燃气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苏机汽[1999]028号)《关于发布<江苏省液化石油气汽车生产、改装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机汽[1999]116号)
3.蚕桑事业改进费使用计划管理审核
(苏政发[1995]23号)、(苏政发[1997]107号)、(苏政办发[1995]58号)
4.省重点企业集团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建设、生产建设条件可自行平衡的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的备案
《 *** 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 *** 关于推动经济联合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意见》(苏发[1995]9号)
5.医药科研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和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审批
《关于印发<江苏省医药管理局科研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药质[1991]43号)
6.医药行业横向联合与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管理审批
《转发省经济协作委员会<关于下发江苏省横向联合与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药计[1991]207号)
7.医药商品定价审核
《关于改进医药商品作价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苏药财[1994]24号)
8.化学药品、生化药品定价审核
《关于印发<化学药品、生化药品作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药财[1997]13号)
9.依法治教检查评估标准审核
《关于下发贯彻<条例>依法治教检查评估标准的通知》(苏药教[1994]18号)
10.100种原料药、制剂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统一规定审批
《转发国家医药局<关于100种原料药、制剂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统一规定>的通知》(苏药技[1992]6号)
11.进口药品价格审核
《转发国家医药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苏药财[1992]27号)
12.医药工业生产(工艺)技术管理标准审核
《关于印发<江苏省医药工业生产(工艺)技术管理工作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苏药技[1991]122号)
13.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审核
《关于转发<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药质联字[1986]40号)
14.医药商业企业服务标准审核
《关于印发<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的通知》(苏药办[1987]20号)
15.使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享受优惠政策审核
《关于转发<江苏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药质[1987]56号)
16.省内重点工程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组织供应的审批
《关于省民爆专营公司要求对省内重点工程等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组织供应的请示》(苏物发[1998]14号)
17.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医药标准化工作奖励审批
《关于转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医药标准化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22年有退林还耕政策吗
据江苏省 *** 官方发言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有的。
各市、县(市)财政局、林业局,省各有关单位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根据《财政部关于提前下达2022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的通知》(财资环〔2021〕108号)精神,现将2022年中央财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提前下达给江苏省南京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你们,收入列2022年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科目“1100252农林水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收入”,支出列2022年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13农林水支出”,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安排本次下达的资金主要按因素法分配,其中,森林资源管护支出按国家级公益林面积及标准补助;国土绿化支出按国家下达造林面积、林业贷款贴息情况和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国有育苗单位生产能力等因素分配;湿地等生态保护按我省重要湿地数量及监测任务,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类型和防治任务,以及林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在国家项目储备库的入库排序等因素确定。
二、相关管理要求(一)请各设区市、县(市)按照有关要求,抓紧将资金和相应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单位。按林业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或简要实施方案)的,应督促项目单位认真编制,并经审批后组织实施。(二)各地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林业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项目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绩效目标的实现。(三)2022年中央财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任务清单、区域绩效目标表待后续资金到位后一并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