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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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 ***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 *** 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第六条 市、县(区) *** 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 ***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第九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注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第十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 *** 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 *** 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 *** 批准。
(三)县(区)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以上人民 *** 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四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当加以保护。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 *** 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南京市人民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 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 *** 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
(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 ***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 ***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 ***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 *** 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 ***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4.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8.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 *** 定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Ƭ
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
一、取消事项(176项)
(一)省 *** (5项)
1.技工类学校的新建、更名和撤并
《批转省计经委、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局、劳动局<关于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56号)
2.省级重点技工学校的审批
《批转省计经委、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局、劳动局<关于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56号)
3.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农转非”审批
《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6]141号)第四条
4.江苏省名牌产品认定
(无依据)
5.张家港保税区土地登记
《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政发[1993]160号)第二条
(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7项)
1.新产品、新技术的认定
《江苏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苏计经科[1989]419号)第二条、第十五条
2.县级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的审批
领导批示“以后市(县级)计划单列由计经委审签报省府备案。”
3.省重点企业集团实行省级单列管理的审批
《 *** 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 *** 关于推动经济联合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意见》(苏发[1995]9号)第四条
4.省权限内不需要 *** 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农业、林业、水利、气象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5.省权限内不需要 *** 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交通、能源、原材料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6.省权限内不需要 *** 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高技术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7.新建市、县中专(职业中专)的设置调整审批
《贯彻< *** 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苏发[1999]28号文)第十四条
(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30项)
1.酒类销售许可证发放审批
《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白酒产销秩序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3号)
2.燃气汽车生产、改装资质核准
《关于加强燃气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苏机汽[1999]028号)《关于发布<江苏省液化石油气汽车生产、改装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机汽[1999]116号)
3.蚕桑事业改进费使用计划管理审核
(苏政发[1995]23号)、(苏政发[1997]107号)、(苏政办发[1995]58号)
4.省重点企业集团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建设、生产建设条件可自行平衡的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的备案
《 *** 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 *** 关于推动经济联合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意见》(苏发[1995]9号)
5.医药科研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和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审批
《关于印发<江苏省医药管理局科研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药质[1991]43号)
6.医药行业横向联合与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管理审批
《转发省经济协作委员会<关于下发江苏省横向联合与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药计[1991]207号)
7.医药商品定价审核
《关于改进医药商品作价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苏药财[1994]24号)
8.化学药品、生化药品定价审核
《关于印发<化学药品、生化药品作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药财[1997]13号)
9.依法治教检查评估标准审核
《关于下发贯彻<条例>依法治教检查评估标准的通知》(苏药教[1994]18号)
10.100种原料药、制剂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统一规定审批
《转发国家医药局<关于100种原料药、制剂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统一规定>的通知》(苏药技[1992]6号)
11.进口药品价格审核
《转发国家医药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苏药财[1992]27号)
12.医药工业生产(工艺)技术管理标准审核
《关于印发<江苏省医药工业生产(工艺)技术管理工作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苏药技[1991]122号)
13.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审核
《关于转发<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药质联字[1986]40号)
14.医药商业企业服务标准审核
《关于印发<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的通知》(苏药办[1987]20号)
15.使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享受优惠政策审核
《关于转发<江苏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药质[1987]56号)
16.省内重点工程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组织供应的审批
《关于省民爆专营公司要求对省内重点工程等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组织供应的请示》(苏物发[1998]14号)
17.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医药标准化工作奖励审批
《关于转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医药标准化
办一个林业上的资质证怎么办
初次办理应当从丙级或丁级开始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需资料齐全:
单位资格申请表、
单位证明材料、
人员证明材料、
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
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需要注意: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每年申报一次( 一般在4—6月份) , 审批时长6个月左右( 一般10月份出公示)。因为林业资质审批流程比较长,而且每年就申报一次。
错过需要再等一年,需要协助办理可加 作者: 出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的树木。”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的隶属关系的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应当报省人民 *** 批准。”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林场、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