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江苏省南京市林业消防资质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江苏省南京市林业消防资质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 *** 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第七条 市人民 ***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 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 *** 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 *** 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森林消防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按照 *** 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森林消防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民政、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森林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
(二)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消防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
(四)按照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第六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消防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同级 *** 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森林消防宣传,开展群众性预防森林火灾工作;
(二)制定森林扑火预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区单位建立、落实森林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督促林区单位依法建立护林员队伍,并对护林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队伍体系,组织、指导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消防演练;
(五)对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维护进行监督;
(六)组织森林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受理有关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有林地区的县(区)人民 *** 、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地区的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 *** 森林消防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市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森林面积七十公顷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第九条 国有林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市人民 *** 划定的生态区位重要、火灾多发的有林地和距该林地边缘一公里以内的区域,为市级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县(区)人民 *** 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本区域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在重点林区设置标志牌,明确重点林区的范围和森林消防责任人。第十条 林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消防义务:
(一)建立相应的森林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按照森林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进行森林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林区巡回检查,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
(五)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森林消防义务。第十一条 林区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 *** 护林员。重点林区每三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其他林区每七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确定重点林区首席消防员。首席消防员应当熟悉本地区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
首席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林区消防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林区初现火情时,立即组织扑救;
(三)为指挥部扑火决策提供方案。
火灾现场领导应当尊重和听取首席消防员的意见。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市、县(区)人民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县(区)人民 *** 可以发布森林防火 *** 令,划定 *** 区,规定 *** 期。
林业局防火通道用什么资质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需要消防总局批准的防火消防工程资质,这个资质是要经过消防局的检测才有的,办理难度是很大的,所以林业局防火通道需要消防总局批准的防火消防工程资质。
森林防火公司要什么资质
需要消防总局批准的防火消防工程资质。
这个资质办理难度很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