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西省南昌市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江西省南昌市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江西省南昌市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江西省南昌市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江西省南昌市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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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 *** 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 *** 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 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
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1式4份,正本1份,副本3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1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1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1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如何办理植物检疫证?
植物检疫证一般由农林部门颁发,具体看货物是农业产品或者林业产品而定,通用流程一般为 1.到县级农林部门索取并由货主填写报检单; 2.一道运输的提供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调查表》; 二道运输的提供经当地农林验讫的原《植物检疫证书》或现场检疫合格; 3.省际间调运需提供调入地农林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要求书》; 4.县级受理农林部门机构受理申请后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如何办理植物检疫(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
农业局:植物检疫(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
一、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三、申报条件
1、凡调运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2、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县级行政区域的调运单位和个人;
3、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4、植物检疫证书
(1)已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在调运前5天提出检疫申请。
(2)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在调运前15天提出检疫申请;
5、产地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生长种植期产地检疫完毕。
四、申请材料
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1、调入地植物检疫要求书;
2、调运检疫申请书;
3、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调运植物检疫证书。
扩展资料:
植物检疫: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植物检疫
怎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配货站可以代开植物检疫证…
办理植物检疫证书须知 (一)办事对象和内容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1、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区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a.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B.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C.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3、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如发现有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灭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的应停止运输。 4、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施检疫。 (二)须说明的问题或提交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三)办理程序和期限 1、省际间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授权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放行;省内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所在地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放行。属二次或多次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凭原证换新证,但如果转运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重新检疫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从外地调入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调入地的森检机构验证或复检,以备核查。 3、对调入时没有《植物检疫证》的,补检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补检费按3-5倍收取。 4、办理时,货主应如实填写《报检单》,例如,报检单位、品种、数量、价值、产地、起止地点、运输工具、发货单位(人)、收货单位(人)等,到起运地的林业部门报检。当林业部门接到报检后,由森林植物专(兼)职检疫员进行现场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发货人持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到上一级林业部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后,才可以进行调运。 (四)收费标准 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是根据林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执行的。 1、林木种子:按货值的0.2%; 2、苗木:按货值的0.5%; 3、药材:按货值的0.1%; 4、果品:按货值的0.1%; 5、盆景:按货值的1.00%;6、竹类及其产品:按货值的0.2%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区、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第二章 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 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
三、身体健康。第四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见附件一)。第五条 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
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见附件二),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
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
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第六条 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在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
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书;
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第七条 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建立检疫实验室,负责调查研究检疫对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检疫技术、除害方法及潜在性病虫的预测。第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在种子或苗木产地,由所在县聘请 *** 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 *** 检疫员不得签发检疫证书。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第十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附件五),及本省根据危险性病虫传播方式、为害情况和分布区域,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都是本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未列入上述两个名单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决定。
林业部根据各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各省根据本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本省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第十二条 各省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对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将未发生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权限,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
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二章 植物检疫机构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植物检疫资格的 *** 植物检疫人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第八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集贸市场、车站、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植物检疫室,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三章 检疫对象第九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以及经省人民 *** 批准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下列分工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是: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盆景、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是: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干果和其他林产品。第四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和消灭第十一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当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省人民 *** 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与撤销程序与划定程序相同。
疫区和保护区一经划定,凡能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或者进入保护区。特殊情况必须调运的,应当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检疫对象的普查。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调查,并编制疫情分布资料逐级上报。疫情分布资料编制的要求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规定执行。本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分别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