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业局现在是什么级别
江西省林业局现在就是属于正厅级江西省南昌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是江西省 *** 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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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林业局待遇
月工资在二千五百元以上。
南昌市林业局待遇为:如果有编制,月工资则在两千五以上,如没有编制每月为一千元左右。
林业局是国家和省、市、县等各级 *** 林业主管部门,担负着各自所辖区域内的林业生态规划建设、林业产业指导与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资源保护等重任。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 *** 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
(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县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第五条 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鼓励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对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后,由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公告,明确保护范围和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依法开放利用。
未经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第九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省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第十九条 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木材运输秩序,保护合法流通,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省定企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商品柴、炭;
(四)原竹、篙竹及竹篱笆板、竹跳板、竹杠、竹片;
(五)其他以消耗木竹为原料的产品。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木材运输适用本办法。外省过境的木材的运输按起运省规定执行。第二章 运输证的办理第四条 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运输证从起点至终点全程有效。第五条 个人随身携带或零担、包裹托运的小型木制成品,两件以内的,免予办理运输证。第六条 进口胶合板(含用进口胶合板在国内进行二次加工后的富丽板、华丽板等人造板材料),凭省内外货发票或物资调拨单放行,免予办理运输证。
纸张、火柴的运输免予办理运输证。第七条 出省的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印制的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省内跨地(市)、县(市、区,下同)的木材运输,使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县内的木材运输,使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运输证,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对省供销社系统的毛竹运输管理,可按照总量控制、专户立帐,专门管理、单独统计的原则办理。第八条 木材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运输证:
(一)政策规定木材生产单位可以自产自销的木材运输,凭有效的林木采伐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国家、省人民 *** 规定的林业规费交纳凭证(以下简称规费凭证)办理;
(二)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单位的木材运输,凭收购时的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规费凭证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三)经批准的木材加工单位生产的木材制成品、半成品的运输,凭从林业部门购材时的证明或购材时的运输证及规费凭证办理;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时自用的木制家具的运输,单位凭搬迁文件办理;个人凭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办理;
(五)进口木材的运输,凭进口材调拨证明办理;
(六)从外地购进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销出本地,或经加工成制成品、半成品后销出本地的运输,凭原购进地的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办理运输证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各种木制成品、半成品办理运输证计算材积的,应当扣除运用进口胶合板和非木质人造板的材积,具体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十条 发放运输证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者提交的证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运输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签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运输证:
(一)超计划销售的;
(二)提交的证明不齐全的;
(三)私人贩运木材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木材的。第十一条 运输证开出后,一律不更改,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在木材未起运前经检查属实,由原发证机关将原证收回,重新办理运输证。第十二条 运输证存根必须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期满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销。第三章 木材的运输第十三条 货主应当按照运输证所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途中,因特殊情况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当在运输证有效期限内持运输证在途中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新的运输证。所持运输证已过期的,不予办理。第十四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水路、公路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到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有效的运输证承办运输。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水上运输木材,实行一车一证、一船(排)一证,货证同行。在公路上承运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水上运输在装运前,货主应主动到当地木材检查站报检,木材检查站应在接到报检后两日内进行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水上运输途中不再检查,确需检查的,由目的港木材检查站进行;出省的,由湖口木材检查站验证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