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 ***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 *** 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13件省 *** 规章
(一)《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6年6月13日省 *** 令第148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省 *** 令第202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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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3月27日省 *** 令第75号公布)。
(三)《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赣府发〔1988〕15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 *** 令第63号修正,2014年1月30日省 *** 令第210号修正)。
(四)《江西省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2月5日省 *** 令第7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 *** 令第64号修正)。
(五)《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21日省 *** 令第35号公布,1998年2月10日省 *** 令第63号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 *** 令第134号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 *** 令第186号修正)。
(六)《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省 *** 令第201号公布)。
(七)《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1999年8月12日省 *** 令第90号公布)。
(八)《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4月14日省 *** 令第145号公布)。
(九)《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06年4月14日省 *** 令第146号公布)。
(十)《江西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组织办法》(1993年4月7日省 *** 令第21号公布)。
(十一)《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8月5日赣府发〔1987〕71号公布,1997年8月27日省 *** 令第57号修正,2004年6月30日省 *** 令第134号修正,2005年9月6日省 *** 令第140号修正,2012年1月11日省 *** 令第199号修正)。
(十二)《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2000年12月29日省 *** 令第102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 *** 令第134号修正,2010年11月29日省 *** 令第186号修正)。
(十三)《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1997年6月18日省 *** 令第54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 *** 令第134号修正)。二、对11件省 *** 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将第八条删除。
4、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5、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五)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六)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6、将第十一条删除。
7、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木材生产者生产的木材,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属原材的还须提供检尺码单。
“(二)经营、加工木材的,凭购材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三)非重点保护树种林木(包括从山上采挖到苗圃假植的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
“(四)属于国家一、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野生植物采集证。
“(五)苗圃自繁自育的绿化大苗,凭森林植物检疫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和标签。
“(六)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的零星林木,凭所在地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七)进口木材的,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明。
“(八)依法没收后拍卖、变卖的木材,凭森林植物检疫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
2、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符合前条规定的,当场签发运输证;对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不予签发,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木材运输证。”
(四)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电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关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外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的,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七)江西省国防信息动员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信息动员办在省国动委的领导和东部战区信息动员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防信息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的命令、指示,编制本省国防信息动员工作规划、计划和预案,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潜力调查;
“(三)拟订本省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全省信息装备、物资储备计划,具体负责信息装备、物资的动员征用;
“(五)组织开展本省国防信息动员演练;
“(六)组织国防信息动员技术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七)组织实施战时国防信息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八)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国防信息动员工作;
“(九)与国防信息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信息动员办和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东部战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的工作。
(八)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九)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 *** 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十)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规程要求,在危险品生产场所和危险品总仓库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烟花爆竹进行经营布点。”
(十一)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1、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务院规定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对象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 *** 批准后施行。”
2、将条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 *** 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第十九条 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