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鉴定事项。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 *** 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完善相关保障政策,鼓励、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创新和司法鉴定标准实验室建设,适应诉讼活动需要。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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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本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协助做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民 ***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按照协会章程进行自律管理和开展活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给予行业惩戒,协助处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第七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强化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量监督。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九条 在本省从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并公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并列入名册的,不得从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并公告,并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从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资质许可、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第十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司法鉴定资质条件都有哪些
司法鉴定资质条件:注册资金大于二十万、有从事鉴定的仪器及鉴定业务人员大于三人等。《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司法鉴定工作改革与发展规划、工作计划,总结经验、推广典型,检查、督促解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第七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九条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二)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或者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需要由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第十一条 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 *** 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 *** 制定。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