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查处、没收、追缴的物品。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的收缴、处置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同级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以及物品的变价款,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物品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妥善保管罚没物品,建立罚没物品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管理制度,防止罚没物品的毁损、短缺和变质。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罚没物品上缴申请或者处置意见,填写罚没物品上缴申请,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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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执法机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进行审验、分类和鉴定,并依据结果,出具对申请上缴罚没物品的分类处置意见。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不予接收并记录在案,责成执法机关查实问题后重新申请上缴。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应当根据不同分类,分别采取上缴国库或者移交其他专管机构、拍卖及销毁等方式处置。
罚没物品处置时,由执法机关申报罚没物品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产权清晰无权属纠纷并适合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不具有收藏价值的,由执法机关送交专管机构或者专营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收购或者收兑,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或者兑付,取得的变价收入或者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专卖品,由执法机关委托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四)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相关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执法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变价收入上缴国库或者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古玩、字画等文物,由执法机关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不允许流通或者有入馆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移交专管机构处置:
(一)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移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执法机关扣留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车辆,移交海关处理;
(四)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的机动车辆移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机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公开评估、拍卖:
(一)罚没的无产权证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其他应当由执法机关组织直接拍卖的罚没物品。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进入市场的物品;
(四)假冒伪劣物品、医疗器械等;
(五)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
(六)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
(七)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销毁的。
对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销。销毁时应当做好现场监督和记录,并全程录像。执行记录经执法机关人员盖章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各留一份存档。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
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以及对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向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取消本地区自行设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为加快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相关服务和技术支持。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 *** 及其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中介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中介服务违法行为。
省、市、县人民 *** 应当将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纳入 *** 权力运行监督内容。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中介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设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第八条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省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第九条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省、市、县人民 *** 应当按照权限定期对中介服务事项组织评估,作出予以保留、取消的决定,并同步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原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明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理、执业公示、执业记录等制度。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制定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视情节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依法处理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并通过全省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扶持和培育中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鼓励省外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本省中介服务。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审批部门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委托中介服务形式开展;
(二)将申请人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强制限定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三)将一项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节;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受理和查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除 *** 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外,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省、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恶意上涨或者下降时,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并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辽宁省沈阳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的管理辽宁省沈阳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辽宁省沈阳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辽宁省沈阳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水能资源普查,建立水能资源基础数据库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水能资源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水能资源调查评价制度,掌握并分析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产生的影响,及时提出和采取相应措施。第七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辽宁省沈阳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
(一)流域面积不足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三)除鸭绿江、辽河之外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四)跨市、跨县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或者市人民 *** 批准。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利益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能源发展、城乡发展、土地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兼顾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需要;
(三)服从防洪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防洪安全标准、妨碍防洪安全;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上下游河流生态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区域禁止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地区、单位及公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的水能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重新备案。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让期限为五十年。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权限,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出让底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比例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制定。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出让金。
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本条例实施之日为起始期,按照出让底价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在出让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续缴出让金。出让机关对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名单。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 *** 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选育者的合法利益。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用林木良种。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沈阳市林地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建设与保护,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 *** 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宜林地、苗圃地等。第四条 林地建设与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保证林地总量稳定、适度增长和质量提升;可以建立林长制,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将林地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林地建设与保护具体目标,并建立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保障林地建设与保护资金投入,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完善林地保护执法机制,加强林地执法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加强林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林地保护意识。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地建设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公安、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林地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 *** 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 *** 人员承担林地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对公益林的保护支持力度。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非法利用林地的行为,都有权向 ***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林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 林地规划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编制,并符合其相关要求。已编制的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条 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体现以下目标要求:
(一)林地总量适度增加;
(二)森林保有量、森林蓄积量、森林覆盖率等指标适度增长;
(三)林地保护利用结构逐步优化;
(四)林地生产力明显提高;
(五)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规模逐步得到严格控制。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公益林地建设和重点区域生态修复等工作。第三章 林地建设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将新植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封育抚育、补植补造纳入年度生产计划,促进郁闭成林。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科学开展造林绿化工作,保证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第十四条 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加强退化林地的改造和生态修复工作,提高林地建设质量。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对依法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第四章 林地保护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建立林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林地面积不减少。
占用林地的,应当首先履行补划林地程序,从规划林地范围外补划符合林地区划条件的地块,确保补划林地面积不小于使用林地面积。
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植被恢复费。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 *** 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第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 *** 。第三章 从业管理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 *** 定价或者 *** 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